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范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史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彭某丙、范某、王某丁、史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范某、王某丁、史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丙先后三次与“老五”(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烟,后由被告人王某丁、史某开车将假烟从平顶山市叶县运至南阳交给被告人彭某丙、范某。
201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丙、范某与王某丁、史某在南阳市X村彭某丙租赁的民房第三次交易时,被南阳市X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假冒卷烟红金龙(硬虹)75条、红金龙(九州)675条、散花250条、双喜(国际)125条、帝豪(黄硬)50条,共计1175条,23.5万支。随后,又分别在彭某丙居住的南阳市X路地副食家属院的储藏室内查获假冒卷烟黄鹤楼(蓝软)28条、双喜(国际)115条、红旗渠(银河)113条、红旗渠(红软)15条、红金龙(硬虹)25条,共计296条,5.92万支;在南阳市X乡董庄彭某丙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假冒卷烟红旗渠(银河之光)325条,6.5万支。
以上,被告人王某丁、史某、彭某丙、范某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总计1796条,35.92万支。
起诉认为,被告人彭某丙、范某、王某丁、史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丙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丙、范某、王某丁、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中彭某丙辩称,三次收购的假烟没有出卖,价格应按假烟价格确定,希望从轻处罚;范某辩称,仅负责开车接货,没有参与购销;王某丁辩称,每次运烟仅收取500元的运费;史某辩称,帮助王某丁开车每次仅拿100元外加一顿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丙先后三次与“老五”(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烟,后由被告人王某丁、史某开车将假烟从平顶山市叶县运至南阳交给被告人彭某丙、范某。
201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丙、范某与王某丁、史某在南阳市X村彭某丙租赁的民房第三次交易时,被南阳市X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假冒卷烟红金龙(硬虹)75条、红金龙(九州)675条、散花250条、双喜(国际)125条、帝豪(黄硬)50条,共计1175条,23.5万支。随后,又分别在彭某丙居住的南阳市X路地副食家属院的储藏室内查获假冒卷烟黄鹤楼(蓝软)28条、双喜(国际)115条、红旗渠(银河)113条、红旗渠(红软)15条、红金龙(硬虹)25条,共计296条,5.92万支;在南阳市X乡董庄彭某丙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假冒卷烟红旗渠(银河之光)325条,6.5万支。
以上,被告人王某丁、史某、彭某丙、范某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总计1796条,35.92万支。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丙、范某、王某丁、史某的供述;证人姬某、赵XX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范某、王某丁、史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卷烟35.92万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丙、范某、王某丁、史某认罪,愿意主动交纳罚金,其中范某、史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