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卜某某、樊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卜某某、樊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荥阳市X村辘轳坡“金源饭店”,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冲突,致使赵某某左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双方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某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