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金妹,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镇谢坑别头X号。
委托代理人华韦清,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榕城商贸中心X层。
负责人陈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妹、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韦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轻型厢式货车,沿则徐大道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X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穿机动车车道,货车车头碰撞原告身体,致原告摔倒。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在现场及时报警,自行撤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右胸部疼痛,曾联系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一拒绝,原告遂于2010年2月17日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但仓山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本事故的责任,要求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75岁老人,目不识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正确处理,未能及时报警,尚可理解。而被告杨某某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理应在事发生后及时报警,以便确定双方责任,而被告逃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拿了500元钱放在原告身上后就自行驾车离去,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x.38元;2、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140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5年×0.1×x=978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8元。且后继治疗发生后有继续求偿的权利。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车头有可能接触原告,该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同情原告给了500元,事故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后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报警,交警没有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的诉请与2月7日事故缺乏关联性。3、原告的计算金额也都偏高,不符合客观事实。1、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实际,原告前后住院28天,而不是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有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偏高。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属于农村地区,原告系农村户口,即使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也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6680元/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偏高。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及双方身份。
证据2医疗发票、证据3医疗费用清单、证据4病历及小结、证据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费用。
证据6护理费收据及身份证,证明护理费支出。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
证据8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证据10当事人陈某材料,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及被告杨某某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
证据11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车辆经交警委托鉴定车况正常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征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杨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事实。
证据2机动车车辆保险案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工作人员为杨某某做的询问笔录,杨某某陈某了事件经过。
本院因原告王某某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在征求原被告意见,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8日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系2010年2月7日的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交警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对证据2、3、4、5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2月16日住院的,期间不能排除原告受到其它损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发票为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就医次数,时间都不符。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警没有认定本案的责任。对证据11说明没有骨折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因果关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证据
1是事故发生多天后才做的,不能证明事故真实性。对证据2、3、4、5有异议,不能证明病历是原告本人的,病历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发票为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就医次数,时间都不符。对证据8、9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陈某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原告有受伤。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鉴定的时间是2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月7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某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上不合法,笔录的陈某与交警做的笔录是不一致的,不排除被告杨某某对事实进行掩盖的可能。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证据1、2均无异议。对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一、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错误。该鉴定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这与第一次开庭时确定的争议问题不同。二、该鉴定书疏漏了一个重要因素,即车辆的撞击点与身体右侧肋骨骨折的位置相反,该因素对于鉴定结论有重要影响。三、该鉴定书没有合理排除2月7日发生事故后至2月11日、16日之日发生其他骨折的可能性。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事项车辆灯光、转向、行驶制动系性能与本事故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造成王某某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则徐大道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X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穿机动车车道,货车车头碰撞原告身体,致原告王某某摔倒。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在现场及时报警,自行撤离现场。原告遂于2010年2月17日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仓山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经调查取证,双方就交通事故发生叙述不一,且该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某某送往市二医院就诊,x线片未见异常。2010年2月11日市二医院x线片,右下肺挫伤、右侧胸膜积液、右侧第5肋骨腋段可疑骨折。2010年2月16日市二医院x线片,右侧第3、5肋骨腋段骨折,右下肺挫伤及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较前有明显吸收。2010年2月26日市二医院x线片,右侧第3、4、5、6肋骨腋段骨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系2010年2月7日的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至3月4日,3月5日至3月17日在福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3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杨某某支付的现金500元。
另查,闽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x万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遇原告王某某步行横穿机动车车道,货车车头碰撞原告身体,致原告王某某摔倒。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在现场及时报警,自行撤离现场。交巡警大队无法认定本事故的责任。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系2010年2月7日的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是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本事故60%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40%责任。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如下:医疗费x.38元;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天×70元/天=1960元;交通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士客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居住地盖山镇X村的户口证明,该地区X村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年×0.1×x元=9788.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x.88元。原告王某某确认已收到被告杨某某现金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后,应承担事故60%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4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5元,计x.5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7279.38元的60%,即4367.63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500元,实付3867.63元。
三、原告王某某自付医疗费48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7279.38元的40%,即2911.7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此款先由原告王某某代垫,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榕生
审判员林珲
人民陪审员郑威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超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