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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因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坡底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利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利区X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与吉利区X村委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坡底村李XX澡堂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支持河阳家园建设,我村李XX澡堂需拆迁,现就有关拆迁补偿事宜与李XX达成一致意见。一、吉利区国土资源局就李XX澡堂拆迁补偿费拨给村委x元。二、李XX需交01年至06年租村委大院租金x元。三、根据村委与李XX原租赁合同,主房补偿费需按二八分成,村委需得款x元。四、中原路扩宽,99年至2006年创建,拆除李XX原建门面房及原大院面积减少,村委一次性补偿给李x元。五、村委院原建房屋,由李XX拆掉,工资与作价相抵,李XX需上交村委1000元。六、因时间紧迫,李XX需在4月15日前拆迁完毕。由村委奖励李x元,过期拆不掉,清不完,奖金没有。七、以上款项合计,李XX就澡堂拆迁需得款x元。八、动工拆迁,由村委先付李XX款10万元。九、拆迁清理完毕,村委付清剩余款项。十、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互不纠缠,原与村委签订的租院合同协议作废。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07年5月15日,李XX给吉利坡底村委会计(报帐员)李XX收写领到浴池拆迁地面附属物赔偿款10万元的收条一张,2007年6月5日,李XX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张农业服务中心报账后,将该10万元付给李XX;2007年8月7日,李XX给吉利坡底村委会计李XX书写收到浴池拆迁补偿款9.5万元的领到条一张,李XX到洛阳市吉利区X乡农业服务中心报账后,将该9.5万元付给李XX。2007年4月6日上午,李XX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底分社存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吉利区X村委就李XX浴池拆迁补偿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就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李XX要求吉利区X村委支付拖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第一、洛阳市吉利区X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2007年4月4日,坡底村报帐员李XX到该服务中心办理坡底村李XX澡堂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事宜,因署名“李XX”的收条内容不符合吉利乡村财乡管财务规定,让李XX拿回去重新书写,两天后,李XX重新拿来了一份经过签名盖章的收条办理了支付待续;第二、证人李XX证明2007年4月4日从乡里回来后,没有找到李XX,因拆迁任务紧急,经村领导同意由自己代替李XX书写了一张收条,并经村双委和理财小组签字盖章,与成XX一起,于2007年4月6日上午,到洛阳市吉利区X乡农业服务中心报账后,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分社取款10万元回到坡底村委的事实;第三、李XX、李XX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6日上午,看到李XX和李XX一起到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底分社存款的事实;第四、2007年4月6日,李XX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底分社存款10万元的凭证,及存款的经办人梁XX陈述存款时李XX在场的事实;第五、李XX陈述收到吉利乡X村委支付的x元的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证明力上看,吉利区X村委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李XX提供的证据(证人权某某的证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能够认定2007年4月6日,吉利区X村委将10万元付给李XX,余款606元至今未付。关于李XX主张的拆迁过渡安置费5000元问题,因吉利区国土资源局就李XX澡堂(浴池)拆迁补偿费实际拨发给吉利区X村委x元,李XX与吉利区X村委双方已经就该款支付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且李XX在与吉利坡底村委签订协议时没有涉及拆迁过渡安置问题,因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李XX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利区X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XX拆迁补偿款606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2412元,由李XX负担2400元,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2元。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一份,按照协议上拆人需得款x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先后两次从被上诉人处领走x元,并打好收条,尚余x元被上诉人以城建部门还没有拨付为由,不予给付;原审法院以村委会计李XX的证人证言,李XX、李XX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银行存款证明和银行职员证明来认定案件事实,其适用证据有误,上诉人2007年4月6日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过上诉人10万元拆迁费,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打过收条。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吉利区X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于2007年4月6日支付过上诉人10万元拆迁费。对于该焦点,上诉人李XX虽没给被上诉人打有收到该10万元的收条,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洛阳市吉利区X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证人李XX、李XX、李XX的证言、李XX于2007年4月6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底分社存款10万元的凭证、存款经办人梁XX陈述证据看,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上诉人陈述先后两次收到被上诉人共支付的x元的过程,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6日已支付上诉人1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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