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x号面包车在南姚村X路段将其撞伤。经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第一次治疗后向法院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到12月,其又进行二次治疗,现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治疗等费用x.47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1份、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及原告第一次治疗后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2、二次治疗医疗费单据4张计x.1元;3、二次治疗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做颅骨修复手术从2008年11月27日到2008年12月13日共计17天;4、护理费1232.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嫂子张雪连、表哥陶孟杰,提供陪护诊断证明、医嘱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城镇居民户口本,计算方法:36.25元/天×2人×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6、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7、误工费8674.2元。从2008年1月17日住院之日到2009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计算方法:12.2元/天×711天。提供赵某农业户口本、伤残鉴定书各1份;8、交通费250元。提供作伤残鉴定去郑州长途汽车票5张计250元;9、残疾赔偿金8908元。计算方法:445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伤残鉴定费单据4张计8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67元。原告父母二人,父亲赵某干60岁,母亲陶凤英58岁,提供二人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计算方法:3044元/年×2人×20年×10%÷3人。以上总计x.47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护理费1232.5元(36.25元/天×2人×17天),有护理人员张雪连、陶孟杰户口本、陪护证明、医嘱证明,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55元(15元/天×17天),计算合理,予以认定;误工费8674.2元(4454元/年÷365×711天)。即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从2008年1月17日第一次入院计算到2009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计711天。有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伤残鉴定书、农业户口本证明,计算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250元,有长途汽车票5张,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8908元,计算方法:4454元/年×20年×10%,有原告户口本、伤残鉴定书,计算准确,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67元(3044元/年×2人×20年×10%÷3人)。有父母二人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计算合理,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程度、精神状况等,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x号面包车在南姚村X路段将原告赵某撞伤,经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市肿瘤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71天(2008年1月17日入院,同年3月28日出院)。2008年6月24日原告就第一次治疗费用起诉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5元。2008年11月27日到12月13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修复颅骨缺损,共计17天,期间原告嫂子王雪莲、表哥陶孟杰护理。另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受伤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2008年11月23日到同年12月13日,原告第二次入院进行颅骨修复,再次产生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对二次治疗费用及其他项目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护理费1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8674.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67元,以上合计x.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47元。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