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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所开的汽车轮胎经销部购买汽车轮胎两个,共价值38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38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是销售轮胎的个体户。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两个,每个价值1900元,共计38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如逾期不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轮胎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3800元及自2008年8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崔某某轮胎款38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不按期支付轮胎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轮胎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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