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
原告李某某(章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
被告喻某(李某某之妻)。
原告章某、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喻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劲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首诚、李某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和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喻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9月14日、10月10日分三次向章某、李某某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章某、李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喻某催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喻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在庭审中,章某、李某某列举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今借到章某夫妇现金2万元整(暂定期限一年);
2、2008年9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今借到章某夫妇现金3万元整,暂定期限一年,月息交付时间为每月10日;
3、2008年10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今借到章某夫妇2万元整,2009年10月10日一次性归还。
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喻某未提交证据、未提出答辩。李某某、喻某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章某、李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和10月10日向章某、李某某夫妇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李某某分别向章某、李某某夫妇出具了3份《借条》,并在2008年9月4日的《借条》中对2008年9月14日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李某某均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分文。
另查明:李某某与喻某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章某、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某某与喻某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章某、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喻某归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约定的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某某、喻某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章某、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李某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章某、李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李某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章某、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劲伟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李某松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