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张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经济损失x.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以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全额赔偿,一审量刑轻为由;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其没有逃逸,一审量刑重,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错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