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1959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1964年1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牛福海,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2007年多次请求原告融资共同买下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经营权,经过充分协商,在公平、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达成了融资协议,约定:第一年月报18万元整;每月先支付报酬;第二年月报酬18万元整,第三年月报酬21万元整;第四年月报酬24万元整;原告给付被告融资款后,被告付融资报酬一个月,其余报酬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融资报酬252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融资协议,甲方是宜阳县全诚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自2008年7月25日起我公司才具有行为能力,也就是签订融资协议时,我公司不可能加盖印章,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某甲辩称:2007年6月1日我出资购买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和经营权,并于2008年6月13日注册登记,公司在筹备登记期间,因煤矿技术改造而出现资金缺口,随邀请原告向煤矿投资。原告同意后,于2007年9月1日与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一份,并由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赵某甲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我在融资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代表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与我个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赵某甲借过原告的钱,借多少我不知道,签协议我也不知道。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融资协议一份,2、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并约定报酬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依法刻制的公章。2007年9月1日我公司没有成立。这二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上盖的章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盖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宜阳县全诚煤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5日;2、印章刻制申请表一份,证明印章刻制的时间是2008年9月1日。
原告对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不能抗辩原告所举证据上的公章是无效的,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是两套公章;对第二份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9月1日以前用的还是不带防伪标记的公章。
被告赵某甲对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乙对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岳某某签订一份融资合同,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岳某某为乙方,约定:1、乙方给付甲方融资额300万元整。第一年月报酬18万元整;每月先支付报酬;第二年月报酬18万元整;第三年月报酬21万元整;第四年月报酬24万元整。乙方不参与管理、经营,不管营亏,每月必须先付报酬,随时过问经营情况,听取乙方合理化建议;2、以甲方煤矿作为抵押,如果甲方不能及时付报酬,乙方有权收回矿权,自己经营和卖矿,甲方不得干涉,卖矿乙方收回融资款,多余部分退给甲方,不足部分继续向甲方讨要;3、本矿是甲方的独资煤矿,为确保融资人的利益,甲方卖矿必须先给乙方打招呼商量,必须先还融资款,同时按卖矿总额款的20%给融资人付报酬。甲方保证本矿是独立经营,不存在别人的股份。如果政策性问题,国家整合关闭,也同样按赔付款20%付给融资人。融资款无条件先给。如果出现其它问题,融资人利益不受侵害,甲方用其它资产来还账。包括自己的房屋车辆等,直到款收回为止;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按融资款总数天1%支付违约金;5、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协议签订地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此协议为最终协议,甲方给其他人签订关于全诚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同时作废。合同签订时,赵某甲以该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加盖了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岳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名,赵某乙在合同上盖了自己的私章,原告当天交给被告现金300万元,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在宜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乙,2009年4月7日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又换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原告给付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300万元款后,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一个月报酬,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余报酬,被告不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甲在对该公司煤矿进行技革,筹措资金期间,所刻置的该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后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9日经公安备案登记刻置该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合同印章各一枚,此三枚公章均带有编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合同,其实质是属于民间借贷,因为获得资金就是融资,借款、发行股票、债券、集资等都是融资的一种方式。虽然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前,以该公司的名义,使用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与原告签订融资协议,借原告款300万元。但赵某甲、赵某乙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融资协议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二被告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但双方约定的报酬即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以3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的30%计算为宜。被告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融资合同,甲方是宜阳县全诚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请求驳回原告对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因融资合同和借据上加盖的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被告赵某甲、赵某在该公司设立前为了公司煤矿进行技革筹措资金刻置的公章,二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章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借原告款,因此而产生的债务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月利率×4×300万×30%,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x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