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朱某某,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长兴公司与程某某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兴公司租用程某某的租赁物,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日0.009元,扣件的租金为每个每日0.004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长兴公司应按逾期支付部分的万分之四,按日向程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长兴公司尚欠程某某钢管3029.7米和扣件x个未还、x.15元租赁费及违约金未支付。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兴公司和陈某乙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折价x.60元、支付租赁费x.15元及违约金7000元,并请求长兴公司和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程某某要求长兴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程某某要求赔偿租赁物折价x.60元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租赁物价值,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陈某乙与程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兴公司向程某某返还租赁物钢管3029.7米和扣件x个、支付租赁费x.15元及违约金7000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长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程某某所称2007年1月5日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甲方为东升租赁站,经手人是程某某,因此,程某某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中乙方(承租方)加盖的章是长兴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中原桂冠居住小区材料专用章,长兴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中原桂冠居住小区不是长兴公司的下属机构,长兴公司也没有这枚公章。合同上经手人陈某乙不是长兴公司员工,长兴公司业从未委托过任何人签订该合同,长兴公司更没有租赁过程某某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长兴公司的资料上的签名都是陈某乙,陈某乙自己也说是长兴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陈某乙是长兴公司的员工;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把租赁物送到了长兴公司的工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程某某作为东升租赁站业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陈某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自称是长兴公司员工,本案租赁物均送往长兴公司中原桂冠小区建设工地。以上事实,使程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乙代表长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兴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645元,由长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曾小谭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