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且性格不合,婚后常吵嘴打架,被告将原告打得身上青一块紫一块,还将原告打流产,左耳打成耳膜穿孔。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2009年4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对原告非常体贴,并未打骂过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相识,于2008年4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电风扇一台、棉被两条。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