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反诉被告),住所地:登封市X街。
代表人靳某某,男,该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45年3月生,汉族,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诉被告刘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打井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打一眼井,井深300米,井口直径377毫米,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工期70天,但遇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其它原因工期顺延。工程价款为每米500元,总价款15万元,合同还对付款办法、水电及工程材料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工地,被告先付了4万元,井深钻至100米处时,被告未按约付款,超期一个月后才付了2万元。井深钻至140米时,被告也未付款。在施工期间,因该井地质条件复杂,给施工造成一定难度,原告曾多次用水泥砂浆添料。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停水、停电,造成误工21天。2008年8月19日,被告强行将水电关停,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同月22日将原告作业人员赶出住处。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开工,但被告既不让原告施工,也不让原告拉走施工设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给付下欠工程款1万元;3、依法判令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4、返还被告非法扣押的打井设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没有通知原告,属程序违法,应当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打井义务,不是因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原告因内部管理混乱及内部发生矛盾和原告没有施工技术和设备的过错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过错在原告,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私自停水停电的现象,原告称被告私自停水停电完全是原告编造的谎言,没有任何某实根据;原告称已将井打到140米,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时,还没有打到成形井筒100米,而违约超期后也没有打到成形井筒100米,被告按约付款,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13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提出反诉,没有任何某律和事实依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井深打至140米,且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被迫撤离,且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某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要求解除的程序是否合法;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究竟是谁违约;3、原、被告分别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违约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2、施工日报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施工的进度情况及地质变化施工记录的情况;3、张保林、王某堂、何某某、王某丙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采取停水、停电,让原告的打井工人撤离住处的手段,不让原告施工,并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的事实;4、登封市水资源开发公司于2008年3月出具的川口村深井勘探工作成果报告一份,主要证明本案的打井所处的位置是被告指定的,该井地质情况复杂是造成延期施工的原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5、原告记录的误工时间及误工原因的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因被告的原因不按时供水、供电及其它所需材料,造成工期延误;6、收款收据,主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6万元的时间及数额,被告不按约付款,存在违约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于证据2、5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施工日报表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该日报表中有多处自相矛盾,是不真实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也证明不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对于证据6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保林、王某堂、何某某、王某丙出庭作证。王某堂证实本人是打井队的机长,在施工过程中地质条件很复杂,现在井深139.82米,施工日报表是各班的班长记载的。2008年8月19日被告停水、停电,8月22日上午11时工人在住处被强行搬出,2008年9月29日工人将井架放倒;证人王某丙证实,本人是打井队的工人,于2008年4月1日到打井队干活,在打井队负责下管子,平时用水都是自己放的,水池里的水平时还有修窑炉子的也用。8月19日被告称是与水利局签订的合同,水利局让继续干就干,水利局没有让干,就把水、电停了。8月22日被告让我们从住处内撤出来;张保林证实,本人是打井队的班长,于2008年3月30日到打井队干活,2008年8月19日,因水供应不上,打井队就让四个人包括我在内放假回家,9月28日又通知让来干,29日下午又不让干了;证人何某某证实,本人是打井队工人,一直在打井队工作,8月19日被告将水电停了,8月22日被告说要用屋子,让工人从屋子搬出,移到一个姓景某窑洞里,平时放水是打井队自己放的,水池里面的存水有一个修窑炉子的也用。
原告对以上四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四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四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起诉的主张,且该四人都是原告自己的工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不能采信。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其主张和观点:1、登封市水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川口村深井物探工作成果报告一份,该份报告证明关于打井所处的位置是原告确定的,井口也是原告选定开钻的,打井的有关技术规范是原告规定的,成果报告也是原告代表人靳某某及原告的工程技术人员罗麦宽编写、记录计算的;2、郑光明、李某某、刘某丁的证人证言及大冶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停水、停电,是原告违约,把工人撤走并停止施工的;3、张宗安、赵康健的证人证言及罗麦宽书写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明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而是完全由于原告内部发生矛盾及原告的施工技术不当造成的;4、李某、王某戊的证明材料,证明因原告存在打井的技术问题,造成被告另一抽水深井的毁坏,将水泵损坏,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5、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花去的费用单据共计价款x.12元;6、现场照片若干张,主要证明原告施工现场的情况;7、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内部发生矛盾,打井人员没有技术能力造成工期的延期及误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张宗安、赵康健、郑光明、刘某丁、李某某、李某祥到庭作证。张宗安证实,本人是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的职工、机长,2008年9月11日,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负责人靳某欣、罗麦宽安排说姓王某一班打井队不会用岩心管打井,把人撤走了,已停工,让我去川口村被告处打井,后我与赵康健联系,带了一班人去川口打井,去时看到姓王某打井队已经撤走,机器已停工,只留下了二人看门。我们想趁姓王某机器打井,联系后,姓王某不同意让姓王某把井口机器挪一下,用自己的机器打井,姓王某也不挪机器。我们一班人在那里住了六天时间,没有办法才撤走了,期间刘某甲付了2000元生活费,我以私人名义写了一张收到条;赵康健证实,本人是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的临时工,2008年9月11日,我接到张宗安的电话说靳某某、罗麦宽安排给川口村刘某甲打井,因姓王某一班人不会用岩心管打井,停工了。我们去后,原打井人员已撤走,只留下二人看门,张宗安给姓王某系,说用他机器打井,姓王某不同意,张宗安让姓王某把机器挪到一边,他也不同意。我们的一班人在那里住了六天,无办法张宗安把我们六天的工资发了,我们就背着被子走了。在此期间我看到刘某甲打井的南边50米左右,修建炉子,用的也是同一井里面的水,没有发生停水、停电现象;郑光明证实2008年8月6日我去川口村X组修建铝石炉子,到9月23日才结束。炉子位于该井南50米处,修炉子和打井用的是同一路水、电。2008年8月16日,我在修炉子时看到打井队已停止施工。在2008年8月19日没有发生停电现象。在其施工期间,因高压停电只停过一次电;证人李某某证实,本人在打井的南边帮助郑光明修炉子,2008年8月6日开工,一直干到2008年8月31日。修炉子用的水、电与打井队用的是一路。2008年8月16日我见到打井队停止施工,在此期间没有发生停电、停水现象;证人刘某丁证实,本人与刘某甲属父子关系,我每天在打井处负责打井工作。2008年8月19日没有发生停水、停电现象,2008年8月16日我去打井的地方,看打井的进度,发现施工停了,只有三个人留在现场,就问姓王某工人为什么走了,姓王某说他们不会用岩心管打井,井从开始到现在已经打了四个半月了,没有打成,工人们都想回家看看。我问姓王某怎么办,姓王某说等工人来了再说,结果等到2008年10月1日,姓王某把人叫来,结果也没打成井,只留下二个人看门。在此期间刘某甲去打井队找靳某某协商,靳某某、罗麦宽曾派了张宗安的一班人去打井,因姓王某不让用机器,也不挪井口上的机器,张宗安的一班人住了六天后就走了;证人王某戊证实,2008年8月9日他去刘某甲的机井处拉被损坏的水泵,进行修理费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损失票据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损失存在;李某和李某龙的证言因本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村委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对录音资料不予质证,因根本就没有此事,且与本案没有任何某系;对于罗麦宽书写的补充协议,恰证明是被告违约;对张宗安的证言证明了是被告让其去打井,也证明是刘某甲违约;赵康健的证言不能证明是水务局让其去打井的;郑光明及李某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刘某丁因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关于停水、停电的陈述是虚假的;王某戊的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某系。
被告对张宗安、赵康健、郑光明、李某某、刘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4日,被告刘某甲因需打一眼机井,经登封市水资源开发公司在该村指定的范围内,做了为期一天的野外地质踏勘及综合物探测量工作,于2008年3月7日出具了川口村深井工作成果报告。2008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打井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从2008年3月30日进机,从开钻之日起70日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遇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其它原因,工期顺延,全部工程材料费用由被告出资,原告代购,单井深度预计300米,开机直径为377毫米,终孔直径不低于219毫米,按照井深服从水量原则,水量不足,井孔可延深,水量满足可终孔;预计工程总值为15万元,付款办法为钻机进入工地被告向原告先付款4万元,井深钻到100米时再付款4万元,进至200米时再付款4万元,余款待井孔结束后7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负责搞好三通一平(电通、路通、水通、现场平整),并负责费用,一次开挖好泥浆循环系统(池、槽、坑)及泥浆排水排放、通路,解决生产、生活用电、用水及费用;原告负责按现行国家规范、规程标准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及工期;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止、窝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窝工费每台班5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3月30日即安排王某堂带领工人及其设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初期原、被告也积极相互配合,被告先后共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后因该井所处的位置与被告原有的一眼机井相距较近,原告采用牙轮的方法进行施工时,泥浆渗入被告的另一眼水井中,造成该眼机井的水沙淤积,被告要求原告采用岩心管的方法进行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原告曾承诺按被告的要求用岩心管施工,并承诺从二次开钻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井孔施工任务,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11日原告安排张宗安接替王某堂施工,因王某堂不同意用其机器设备,也不挪机器,致使双方合同中止履行,2008年8月16日原告即停止施工,2008年10月1日原告将井架放倒后,撤离了施工现场。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泥浆渗到被告的另一处深井中,造成水泵损坏,被告共花去修理费及购置水泵等费用x元。在张宗安装备接替王某堂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付给张宗安生活费2000元。
再查明,距原告打井位置南约50米处,郑光明在此期间修铝石炉子时与打井队共用一路水、电。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实际施工井深为140米,但被告称原告实际施工的井深度为114.6米。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日报表显示2008年4月2日进入场地,2008年4月7日施工进度为13.6米,截止到2008年6月17日施工进度为56.07米,2008年8月6日施工进度为138.8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施工工艺原告曾承诺用岩心管的技术打井,但后因其内部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的合同中止履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在合同履行中究竟是那一方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方违约,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张保林、王某堂、何某某、王某丙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均证实在2008年8月19日被告停水停电的现象,但这些证人均属于原告方的施工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率偏低;被告提供了郑光明、李某某、刘某丁、张宗安、赵康建及川口村委等证明材料,均证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停水停电,是原告私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0天,原告应当在2008年6月17日前完成施工任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日报表显示,截止到2008年6月17日原告的施工进度仅为56.07米,其也没有提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期顺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打井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万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完工,且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不当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不含被告按合同约定应负担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13元,因该损失包含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对其应负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
二、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1775元,保全费930元,由原告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