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
被告:徐某。
原告岑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2年3月17日,原告以和解未成为由,要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徐某向某告岑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归。为维护原告合法借贷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6月24日向某告岑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借款时,被告以浙x途锐轿车典当给原告,该车实际车主是陈某某,登记车主是陈某某姨丈所开办的公司,车辆典给原告后是原告在保管的,3个月后车被陈某某开回去了。只要原告把车还给被告,被告就愿意归还借款。借款交付时当场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交付190000元,此后,陈某某归还20000元。
被告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某告具借200000元,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交付时当场扣除利息1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某告要求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为3%,并口头约定借期为10天。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90000元。被告将案外人陈某某开来的浙x途锐轿车交由原告保管,3个月后,陈某某将车辆开走,并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1900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0000元。借款交付后,由案外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车辆典当给原告,原告应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并非典当行,故不具备典当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动产典当的本质是质押,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故不构成质押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双方即使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虽然《物权法》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但车辆被陈某某开走,原告并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故被告以原告返还车辆作为归还借款前提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岑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以190000元为基数,2011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300元,被告徐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