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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俞某。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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