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套房产,该房产面积为83平方米,总房款为5万元,并签订有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把该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予交付该房产,后又经多次催促,方知该房产已被被告卖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及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某某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的事实;2、被告韩某某与高金华签订的建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某某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产权人应为高金华。

被告韩某某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给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9月5日,被告韩某某与高金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高金华出地皮,被告韩某某全部投资建造一所X层半家属楼。房屋建成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与原告王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将位于新郑市南关转盘西南角由韩某某开发的高金华X层南户的套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x元,并给被告韩某某打有欠条一份,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到条。后因被告韩某某一直未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购房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系被告韩某某与高金华合作所建,该房所座落的土地使用权人系高金华,被告韩某某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所收到的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购房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白晓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