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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刘某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日刘某餐饮公司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关进行评估,2010年8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装饰户,2009年3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后,被告下欠装修款x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100元(自2009年8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只要求100元,多余部分放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餐饮公司辩称:2009年3月,雷某某给被告装修、改造房屋,双方形成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在装修结束后不久,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顶棚漏水、墙体起包、地面掉块等,影响公司的正常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雷某某与刘某餐饮公司经协商后,由雷某某给刘某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公司房屋及车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5月20日,雷某某装修完工,5月20日刘某餐饮公司已开始使用该工程。2009年8月15日刘某餐饮公司向雷某某出具工程欠条:今欠雷某某装修费款贰万柒仟壹百捌拾柒元整(x.00元)。后经雷某某多次催要,刘某餐饮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

审理中,刘某餐饮公司辩称该工程现未验收,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8月5日,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石膏板隔墙不能在潮湿环境下使用,选材不当。地坪白水泥面选材不当。通道地板砖地坪使用不当。塑料扣板吊顶顶部排气不畅,并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照片、清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刘某餐饮公司欠雷某某工程款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双方对装修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追要之日起计算,雷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已追要过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雷某某要求支付装修款从2009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雷某某装修装饰的刘某餐饮公司工程的质量经司法鉴定,确实存在选材不当,有一定的质量缺陷。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量、工程造价、双方责任、材料供应等说法又不一致,对车间装修工程返修费用的鉴定报告,雷某某又不予认可,该工程返修费的鉴定报告,本院无法采信。该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的部分,存在有质量问题的,雷某某有义务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关于刘某餐饮公司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损失x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装修工程款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对承建的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在质量保质期内的工程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5500元,雷某某负担2530元,刘某餐饮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丰景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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