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殷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婚初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时常离家出走,后经家人、朋友劝说又返回家中。2008年9月,被告因原告与其他异性一起吃饭而与原告吵闹,后双方互不理睬,自2008年10月1日始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双方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殷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经常在外打麻将晚归或不回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9月被告看到原告与一异性在饭店吃饭,那女的一看见被告就逃走,而原告直接从饭店去了棋牌室,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互不理睬。自2008年10月1日始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常的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顾某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8年10月始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2009年9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7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原居住于普陀区X路X巷X号,该房产权人为原告父亲顾某东,1986年6月上述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X路X弄X号301-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该房系租赁公房,租赁户主为原告,建筑面积为42.11平方米,户籍人口为原告、被告及原、被告之子顾某诚三人,1994年上述房屋变更为售后产权房,产权人为原告,户籍人口仍为原告、被告及原、被告之子顾某诚三人,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及子共同居住。
三、在某路房屋内有共同财产如下:家具一套(床一张、大橱一只、五斗橱一只、写字台一只、床头柜两只、圆桌一张、椅子四把),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益友牌冰箱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三菱牌空调一台。
四、在原告名下有股票如下:宏业股份1400股,长百股份100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某路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家电、家具)及房屋装修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意在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股票折价款人民币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被告称,原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常的关系,以前原告与洪某某姘居半年,现原告又与王某有不正常的关系,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另外,原告在外败坏被告的名声,造谣说儿子不是原告生的,现要求做亲子鉴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王某、洪某某系一般的邻居关系、朋友关系;现认可儿子系原告所生,不要求做亲子鉴定。
2、被告称,儿子的学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生活上原告高兴买什么就买什么,不交生活费给被告,2003年至2005年儿子在无锡贵族学校读书,一年学费x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现要求原告赔偿儿子1岁至18岁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x多元。原告认为,家中开销都由原告承担,儿子的学费都由原告支付,2002年至2005年儿子在无锡贵族学校读书,一年学费x元,也均由原告支付,现不同意赔偿。
3、原告称,被告有x元的银行存款。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存款。
4、被告称,2005年9月被告因父亲生病、儿子交学费,向同事王惠敏借款5000元,未立借条,现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006年8月被告为儿子交学费,向同事任飞芳借款5000元,未立借条,现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只知道向任飞芳借过5000元,但该借款已归还,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另外,原告也有债务,但不需要本案处理。
5、原告称,某路房屋现在价值为x元,该房屋由原告、被告及原、被告之子顾某诚三人平均分割,房屋归被告及儿子所有,被告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被告认为,被告不管某路房屋价值多少,被告要求房屋归己所有,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该款三年后每年给付x元,至x元付清为止。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10月、2009年9月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等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儿子1岁至18岁的抚养费,因孩子未成年前原、被告仍共同生活,且被告已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x元的银行存款,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被告称,2005年9月,2006年8月被告分别向同事借款,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现价未取得一致意见且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由本院对某路房屋进行询价后,酌情予以确认。某路房屋依法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无不当,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二、在上海市X路X弄X号301-X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包括装修):家具一套(床一张、大橱一只、五斗橱一只、写字台一只、床头柜两只、圆桌一只、椅子四把),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益友牌冰箱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三菱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殷某所有;
三、在原告顾某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原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殷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800元;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301-X室房屋归被告殷某所有,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顾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当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协助被告殷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2.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56.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