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甲。
被告王X乙。
被告陶XX。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王X乙的申请,依法追加陶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楚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锅子、调油罐等物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交付被告转让费x元,尚欠1000元未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带上下欠的1000元去被告处提货时,发现被告已将上述货物另卖他人,致使货物已不复存在。现原告即交了钱又得不到货,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乙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王XX、陶XX共同签订的,现合同已生效,标的物已转移给原告,转让的有关设备,王XX并未另卖他人,而是王XX的另一合伙人陶XX与白金河将设备偷卖,与王XX无关。综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转移,转移后的风险不应由王XX承担,王XX不应返还油罐设备的转让费。
被告陶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甲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6月10日,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陶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王X乙,陶XX将一套废油生产设备转让给原告王X甲。(二)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X乙向原告王X甲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XX油罐转让费贰万柒仟元正,下欠壹仟元正”。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转让费应为x元,且原告已支付x元,下欠1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王X乙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X乙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郑金玉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厂院出租给王XX,每年租金陆仟元正,每年的租金12月X号交壹年的租金,租金由王XX和王XX出”。(二)电话单一份。(三)王XX内部记帐单一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已转移给原告王X甲,而设备转让费用于合伙生产。原告王X甲质证后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电话单不能证明问题。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内部记帐,与原告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系单方凭证,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王X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金山公安室询问白金河、王XX、王XX、陶XX的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王X乙、陶XX卖给原告王X甲的设备是王XX、陶XX、白金河有争议的财产,白金河于2009年12月份已把设备卖掉。经质证,原告王X甲及被告王X乙对笔录均无异议。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X乙、陶XX与原告王X甲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中被告王X乙、陶XX把权属有争议的废油生产设备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X甲,被告王X乙并收取原告王X甲转让费x元,王XX收款后给王XX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2月份,第三人白金河把涉案的生产设备卖掉,现生产设备已灭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X乙、陶XX把权属有争议的财产卖与原告王X甲,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X乙、陶XX应当返还原告王X甲转让费x元,并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乙、陶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X甲转让费x元。
二、被告王X乙、陶XX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X乙、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