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奉X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潘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某诉人潘X的胞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潘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某诉人潘X的胞弟。
三被某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顺胜律师事务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潘XX因与被某诉人潘X、潘XXX、潘XXXX、被某诉人刘XX、刘X、蒋XX及原审第三人张XX、唐XX返还林木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双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某诉人潘XXX、潘XXXX、刘X、蒋XX未到庭外,上诉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奉XX,被某诉人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某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张XX、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某诉人刘XX、刘X、蒋XX三人因不享有一审判决结果的相关权利,也不需承担一审判决结果的相关义务,故没有再作为当事人之一参加调解。上诉人潘XX与被某诉人潘X、潘XXX、潘XXXX及原审第三人张XX、唐XX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潘XX应支付给被某诉人潘X、潘XXX、潘XXXX(以下简称潘X三兄弟)林木折价补偿款及损失款合计x元,其中原审第三人张XX、唐XX自愿帮潘XX支付给潘X三兄弟2000元;
2、上述潘XX应给付潘X三兄弟的x元和张XX、唐XX应给付潘X三兄弟的2000元,与原潘X收取张XX、唐XX的x元押金相抵后,潘X只需退还张XX、唐XX押金6000元;
3、付款方式:潘XX应给付潘X三兄弟的x元需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x元交中院林业庭,由中院林业庭转交给张XX、唐XX,此款与潘X欠张XX、唐x元的押金抵消相应金额;张XX、唐XX应给付潘X三兄弟的2000元,又直接从潘X欠张XX、唐x元的押金中抵消相应金额;潘X应在此调解协议生效半年之内退还押金6000元给张XX、唐XX;
4、潘XX与潘X三兄弟之间在签订此协议之前的所有涉及此案的收款凭据全部作废;
5、此协议一式四份,上诉人潘XX一份,被某诉人潘X三兄弟一份,原审第三人张XX、唐XX一份,中院存档一份;
6、此协议由协商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7、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潘XX承担。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三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潘XX承担。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