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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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村易经联社、蒙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第三人雷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横县X村易经联社(以下简称村易经联社)、蒙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谢某某,被告村易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甲、雷某乙,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26日,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村易经联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8日通知雷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谢某某,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闭某某,第三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原告就如何发展家庭经济进行探索和研究及计划,最后决定学习先进的栽培技术种植淮山薯。开春,就到广西盛产淮山薯的桂平市X区采用垂直打孔栽培技术种植淮山薯的高某、高某、高某入的经验,更坚定原告利用旱地垂直打孔栽培技术种植淮山薯的决心和信心。2010年6月初,原告经蒙某寿介绍和被告村易经联社协商一致,由被告村易经联社发包其50亩旱地给原告承包。2010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租地合某》,租期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租金共4900元。双方签订合某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给被告村易经联社。交付租金的地点是在村X村的代销店,接收某告租金的是在合某上签字的雷某甲、雷某甲光两位代表,在场的还有很多村民。从那时起,原告就开始在承包土地上开展平整土地等一系列工作,严格按照桂平市农业局《淮山标准化栽培技术要点》为主,参考广西黎塘镇党委政府网站发表的《垂直打孔定向结茹栽培技术》及《贵港市旱地资源高某开发实验项目—2009年度旱地标准机构高某高某栽培技术示范工作总结》的做法经验及技术进行种植淮山薯。还聘请了桂平市X村廖屋屯廖义军技术员做垂直打孔栽培技术种植淮山薯的指导。到8月底种上了13亩,到2010年12月总共投资了x元。淮山薯生长良好,并计划在2011年春再种植37亩。然而,被告村易经联社不经原告同意,背着原告在2010年12月底把5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蒙某。当原告知道后,被告蒙某已把原告种植的13亩淮山薯全部用拖拉机耙平,重新整理50亩土地准备种植。原告原用大量的竹竿搭成的棚全部被被告蒙某拆除运到其养鹅场放。事情发生后,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附城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派员到实地勘验,并取样,后解决无果。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但他们相互推卸责任,也协商无果。现两被告还继续平整土地,继续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某权益,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投资了x元,现血本无归,全被两被告毁于一旦。合某租期只履行了一半时间,被告村易经联社就自行撕毁合某,再履行下去已经无意义,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一半的租金2450元,并撤销合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村易经联社及被告蒙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撤销原告与被告村易经联社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租地合某》,被告退回给原告承包金245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村易经联社的起诉及申请追加雷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蒙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如第三人雷某甲存在侵权行为,则要求其与被告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租地合某》1份,用于证明原告租村易经联社X亩土地的位置、租期及租金;

2、廖义军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去学习种植淮山薯技术、经验,并聘请有技术指导员;

3、《实地勘查记录》1份,用于证明在被告毁坏的淮山薯地找到留存的淮山根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种植的淮山生长良好及证明原告种植了13亩淮山;

4、《照片》12份,用于证明被告破坏的现场,原告种植淮山是垂直打孔法,淮山生长良好,及证明被告蒙某拆除棚架等事实;

5、《收某、收某、发货清单》67份,用于证明原告种植淮山的投资金额;

6、《淮山标准化栽培技术要点》1份,用于证明原告种植淮山薯是按照桂平市农业局在网上发布的栽培技术及其他技术种植;

7、商兆轩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交给村易经联社租金。

被告蒙某辩称,一、就原告与村易经联社签订的《租地合某》的履行期限问题,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就起诉,应该是起诉状送到村易经联社该合某就解除了,被告与村X村民签订合某在原告与村易经联社签订的合某解除之后,是合某合某的,被告签订合某时也不知道村民与原告签订有合某;二、被告耕种之前,地里是没有耕作物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三、原告所谓的损失也没有经过评估,只是他自己列举的数额,不应采信。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不存在任何的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田地合某书》75份,用于证明被告蒙某租地的事实,是通过与各农户签订合某取得租赁权;

2、《收某》78份,用于证明被告蒙某已经支付租金给各农户;

3、《照片》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租的地在被告耕种前是没有种有作物。

第三人雷某甲述称,第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村X村民分别与被告蒙某签订《租赁田地合某书》的时间不是2011年4月1日,该时间是提前印好的,签订的时间应该分别是4月24日、25日、26日,且村民在与被告签订《租赁田地合某书》时没有隐瞒与原告签订合某的事实,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横县附城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所做的《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1份及现场《照片》17份。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蒙某应否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x元二、第三人雷某甲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据被告了解,村易经联社在马鞍垌根本没有共同土地,而且该《租地合某》中雷某甲、雷某甲光的签名是同一个人签名的,合某不能证明被告有过侵权行为;对证据2中廖义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侵权行为,对证据2中廖义军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是原告自己弄来的,里面的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有过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侵权行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侵权行为。原告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及侵权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是种植投入的损失,与侵权损失是不一致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7,认为不管真实与否均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如果75位村X村民,并且是雷某甲和雷某甲光于2010年6月所签合某代表的村民的名字,那么这75位村民与被告签订的合某无效,因为原告签订的合某早于被告签订的合某;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假的,在原告提供的《实地勘查记录》中介绍人蒙某寿、技术指导员也参加了实地考察,原告提供的《照片》是附城派出所拍的,都可以证明被告的相片是假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无论其真实与否都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1份及现场《照片》17份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种植的淮山薯遭受到了被告的侵害。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1份及现场《照片》17份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数量,更不能证明侵权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1份及现场《照片》17份,认为其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村X村民的代表雷某甲、雷某甲光签订了一份《租地合某》载明:“经双方商量甲方愿意把位于本村马鞍垌的整片土地(约50亩)给乙方种植,租金一共¥4900元(肆仟玖佰元整),租期从2010年6月8日到2011年4月20日。乙方在租用土地期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土地正常使用。本合某一式三份。附注:如果下年乙方不继续承包种植,乙方必须在下年清明一个月前事先通知甲方。”该合某中未载明雷某甲、雷某甲光所代表的村X村民各自的土地面积以及土地的四至范围。据第三人雷某甲称,该合某是其与雷某甲光分别代表村X村第十一、第十二生产小组有田地出租的部分村民与原告签订《租地合某》,村民是口头委托,没有签订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告称,在签订《租地合某》后,其在2010年7月份开始做准备种植工作,至2010年8月底,共在合某约定的承包地上种植了13亩淮山薯。但原告不能证实其种植的这13亩土地的发包人是谁,也不能证实各发包人分别出租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2011年元旦后,雷某甲光去世。

2011年4月1日,被告蒙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村X村民分别签订了75份《租赁田地合某书》,合某均载明:“一、甲方愿意将其位于横州镇马鞍垌的承包责任田租给乙方经营管理。二、甲方商定承包期为五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三、双方商定承包期间的前三年(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叁佰元整;后两年租金(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为每亩每年人民币叁佰叁拾元整。四、付款方式:双方确定好承包责任田的详细准确亩数后,承包期间的前三年的租金乙方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后两年承包金于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合某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被告蒙某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25日、26日的《收某收某》中均记载有发包方的姓名及发包田地的面积。

2011年3月8日,原告以村易经联社未经其同意,背着原告在2010年12月底把原告承租的土地发包给被告蒙某,并以被告蒙某把原告种植的13亩淮山薯全部耙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为由,将村易经联社与蒙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雷某甲不是村易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地合某》的主体不是村易经联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村易经联社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代表村X村民签订《租地合某》的雷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1)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村易经联社的起诉,并追加雷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以其原来所主张的两个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某审理为由,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蒙某、村易经联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撤销《租地合某》,由村易经联社退回给原告承包费245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蒙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如第三人雷某甲存在侵权行为,则要求其与被告蒙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蒙某侵权耙平其种植的淮山薯为13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投入的成本x元来计算,但被告否认其存在侵权行为,认可其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耙平了3亩左右的农作物,对原告按投入的成本来计算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被耙平的13亩淮山薯地的发包人姓名、各发包人分别占的田地面积以及四至范围,也不能指明其种植的13亩淮山薯地位于被告蒙某与村X村民签订的《租赁田地合某书》中的哪份合某。原告主张其为种植淮山薯所购置的机器等设备,目前均在原告处,原告亦认可其向本院提供的购置机器设备的部分收某收某,即原告证据第23-25页、27-29页、33-36页、38页、39页、41-46页的收某收某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由收某人签字、捺印。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就被侵权耙平的淮山薯的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愿意申请评估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申请评估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某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耙平其13亩淮山薯地,造成其经济损失按其种植淮山薯所投入的成本x元来计算,但原告为种植淮山薯所购置的机器等设备目前均存放在原告处,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愿意就被耙平的淮山薯地的面积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评估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申请评估鉴定,坚持按照其勘验的面积13亩和其投入的成本x元来计算其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假如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亦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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