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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XX自然村与孙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X自然村。

被告孙X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X自然村(以下简称商桥镇XX村)与被告孙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桥镇XX村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5年的土地承包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土地承包款87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以前欠款9000元;(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X辩称:(一)原告孙XX的身份不符合法律程序,其无权起诉被告。(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依约进行经营,并没有违约现象,所以原告无权解除承包合同。(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缴款日期及向何人交款,因被告是村干部,根据分工被告有权存放承包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桥镇XX村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9月28日,原告XX村(甲方)与被告孙XX(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2.3625亩土地随招标价格每亩370元,由孙XX经营,现将双方责任协议如下:甲方将2.3625亩土地交予孙XX承包,承包期5年(从2009年9月26日—2014年9月26日止)。乙方种地时不得破坏土地、随意取土、建房、种植树木,不得破坏地理原状,承包期满后原状交予本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二)XX村土地招标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显示承包金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下午4时前。原告提供证据(一)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的事实。提供证据(二)主要证明承包金应于2009年9月26日下午4时之前交清。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XX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9年9月28日,孙XX与原告商桥镇XX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2009年9月28日村民孙建洲与原告商桥镇XX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孙XX是村民代表,对承包金有管理权。(二)张建军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支部研究,便于工作,XX自然村五、六、七组的一切工作,有支部委员孙XX负责”。被告提供证据(二)主要证明孙XX是五、六、七组的负责人。(三)孙瑞轩出具的证明二份,主要证明孙XX无权起诉被告孙XX。(四)2009年10月5日,孙XX为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孙XX土地承包款3900元”。2005年2月22日,孙得强为孙XX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金荣承包村土地款800元”。被告孙XX提供证据(四)主要证明自新、老地土地承包款都已交过。(五)孙文中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金荣地款3.2625亩,变压器扣除70元”。该证据主要证明应从承包款中扣除变压器款70元。经质证,原告商桥镇XX村对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四)中800元收条无异议,对3900元收条不认可,认为孙XX为自己出具收据不符合财务规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800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3900元的收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即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款应交于何人,故本院对3900元的收据亦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孙XX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原告商桥镇XX村的土地2.3625亩,双方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亩每年的承包价格370元,承包期限5年,共计承包款4370元。合同书上未约定承包款的交付对象和交付时间,但在招标意向书上载明承包款于2009年9月26日下午4时之前交清,庭审中被告认可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XX开始承包经营,承包费未交于他人,由自己保管。

另查明,被告孙XX系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员,负责原告商桥镇XX村五、六、七组的一切工作,且被告为原告支出打井费400元、变压器费用70元,共计470元。

再查明,原告商桥镇XX村隶属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2009年12月11日,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8月X号,经本村村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出法律负责人,孙XX为XX自然村法人代表”。

2010年3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商桥镇XX村的土地承包款由村民代表孙文中暂时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被告孙XX承包原告的土地2.3625亩,每亩价格370元,承包期5年,共计承包款4370元。鉴于被告为原告已支出打井费400元、变压器费用70元,合计47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用3900元(4370元—47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承包款交付的对象,且被告孙XX系村里负责人,具体主持村里的部分工作,所以被告的承包款由自己保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招标意向书中约定,被告5年的承包款4370元一次交清,但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一年的承包款874元,应予支持。其余的承包款3026元(3900元—874元)被告亦应支付,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孙XX是交纳承包款的义务人,承包款由其自己保管不妥当,应交由村X村民代表孙文中负责保管。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9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份不符合法定程序,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孙XX应支付原告商桥镇XX村土地承包款87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X自然村土地承包款874元(款交村民代表孙文中保管)。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X自然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X自然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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