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先后窜至内乡、镇平、邓州等地盗窃作案11次,盗窃耕牛、奶牛共计22头,价值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8、10起共三场,其没有到现场,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李红付(在逃)、龚志良(已判刑)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李xx家,毒狗后撬锁入院,盗窃黄某母牛一头,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于淅川县X镇的丁彦峰(在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在偷三头奶牛的前一、二十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儿有点货,你和老小过来做了”。当天晚饭后张某某将农药装进猪大肠,他领着我们拿着钢钎、手电,来到飞机场窑厂附近一个营里的一家。李红付用钢钎将木栅栏上的锁撬开,我进到院里将牛拉出来,牛是黄某的,三尺多高。我们就回到张某某家,第二天晚上,丁彦峰找了个红面包车来拉牛,牛卖了15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夜里,龚志良和李红付到我家里吃完饭,他们事先都踩好点了,我们三人就到内乡县X乡有个砖场附近,他们说就是这家。这家有院墙楼门,他俩把楼门吊开,到院里拉出来一头黄某母牛。他们俩把牛拉去卖了,后我分500元钱。
(3)被害人刘xx(系李xx之妻)陈述,2007年11月4日凌晨2点多我听到狗在叫,后来我丈夫起来发现门开着,锁不见了,发现牛也不见了,狗卧在门口不能动。被偷的牛是黄某,三尺七、八寸高,能值5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李xx家被盗的母牛价值55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2、2008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李红付、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组周xx家,毒狗后挖洞入室,盗窃一头四尺八寸高的黄某母牛,后以约3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海金秋(已判刑),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去年11月份的一天,付祖给我打电话说他又看了一个货,让我过去。我就联系李红付到张某某家。晚上我们三人到了大桥飞机场边一个营里的一家,我把这家的狗给毒死,我和李红付用钢钎在南山墙挖了个洞,把屋里一头黄某母牛偷出来,后卖给海金秋得款32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下午,龚志良和李红付二人到我家。在我家吃完饭后,我们带上撬杆、手电筒和毒狗的药,我骑摩托车把他俩带到大桥飞机场旁边南王村,我在飞机场旁边等着,龚志良和李红付二人进到营里。停有2个小时左右,他俩偷了一头黄某母牛出来,我们三人就把这头牛先拉到我家,拴在我家楼梯间里。到第二天夜里,龚志良和李红付二人把牛拉去卖了,后我分600元钱。
(3)被害人周xx陈述,今天早上大约6点多我起来到牛屋,发现墙被挖了个洞,牛不见了,屋里的狗也死了。牛是黄某的,牛鼻勒有很深的印,价值六、七千元。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周xx家被盗黄某母牛价值73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3、2008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红付、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高北组高xx家,毒狗后挖洞入室,盗窃一头三尺八寸高的黑色母奶牛、两头三尺六寸高黑色母奶牛,后以约6800元的价格销赃于淅川县X镇的丁彦峰(在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三头奶牛分别价值7000元、6800元、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2007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有货,让我去偷。隔一天我和李红付到张某某家,晚饭后张某某领着我和李红付穿过大桥的东南街来到窑厂附近的一个营西头的一家。我扔药把狗毒死,我和红付挖洞进到院内,我进牛屋拉了两头牛,李红付也拉了一头。第二天早上将牛卖给丁彦峰得款6800元,每人分了2200元,剩下200元用于吃喝。这三头奶牛都是白蹄子,白顶门,全身黑色。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那天夜里,龚志良和李红付到我家说上磙子岗干活,我知道是去偷牛,就和他俩一块步行到大桥街有个窑场附近的营里,我在营边望风,龚志良和李红付到营里偷。停有一会儿,他们俩牵着三头牛出来了,我就帮忙赶着往回走,他们说要去卖,我就回家了,后我分1400元。
(3)被害人高xx陈述,2008年1月2日夜里我家的三头奶牛被偷了,都是黑色的,分别值x元、5500元、55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高xx家被盗黑色母奶牛,其中一头三尺八寸高,价值7000元,另外两头均三尺六寸高,价值x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4、200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红付、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组周xx家,毒狗后撬锁入院,盗窃一头四尺七寸高红色母牛和一头四尺一寸高黄某母牛、一头二尺高的黄某小公牛和一头三尺高红色小母牛。后以约3600元的价格销赃于淅川县X镇的丁彦峰,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8200元、5700元、1300元、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去年阴历11月份,张某某说“你们过两天再过来,还有一头货”,我和李红付到付祖家,晚饭后我们步行到飞机场边的一个营里的一家。我把这家的狗给毒死,用钢钎把锁撬开,我们进院把里屋的四头牛拉出来,一头红母牛,两头黄某母牛,一头小牛娃。牛卖给丁彦峰得款3000多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夜里,我、龚志良和李红付三人步行到飞机场北头的一个营里的一家,龚志良扔个药把狗毒死了,又把这家铁闸子门撬开,我们进到院里把四头牛拉出来,他们把牛卖了,这四头牛两大两小,我分了1000多块钱。
(3)被害人周xx陈述,2008年1月5日夜3点多,我醒来听我老婆说家里的四头牛被偷了,后看见大门和牛屋的锁都被撬了,院里的狗被毒死了,被盗的两头大母牛,一黄某红;两头小牛,一黄某红,一共值x多块钱。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周xx家被盗红色母牛价值8200元,黄某母牛价值5700元,黄某小公牛价值1300元,红色小母牛价值48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5、2008年9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红付、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X乡X组李xx家,撬锁入院,盗窃一头三尺七寸高的黄某公牛和一头四尺一寸高的黄某母牛,后以约6300元的价格销赃于海金秋,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头牛分别价值5000元、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今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红付在张富祖家,付祖说在他家东北看上了一家,晚上把这趟活做了。晚饭后我们步行了二十四、五里到了镇平一个土坡跟的营里,在营北的一家,我们三个偷了一家的两头牛,都是黄某的,大母牛三四尺高,共值七八千块。第二天晚上,我们把牛卖给海金秋得款6300元,每人分21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天快黑时龚志良和李红付俩人到我家里,晚饭后,我们三人一块到镇平关丝营北边的一户人家,我们见这户人家的门锁着,我在这户人家的北边望风,龚志良和李红付去把门锁撬开,进到屋里,把两头牛拉出来。然后我们把偷来的牛拉到我家,到第二天夜里,龚志良和李红富把牛拉去卖了,后我得1200元
(3)被害人李xx陈述,去年阴历8月初5的晚上凌晨1点多,我起来时发现院子里的两头牛不见了,棚子门开着,锁也被撬了。被偷的是一对黄某母子牛,母牛四尺一寸高,价值7500元;小牛娃是三尺七寸高,价值5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李xx亮家被盗的两头黄某母牛分别价值5000元,65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6、2008年10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张xx家,毒狗后挖洞入室,盗窃一头四尺二寸高的黄某色母牛,后以约3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海金秋,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2008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看了一头牛,让我过去把这趟活做了。当天晚上,我们从他家出来往北到了一个营里的一家,我扔东西把狗毒死,我和张某某把楼门根的院墙扒了个洞,进到院里,见里面有头黄某母牛,我们就把牛拉到付祖家里。第二天联系了海金秋,把牛卖了3200元,俺俩平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下午,龚志良到我家里,晚饭后我俩带撬杆、手电筒和毒狗的药从我家往大桥方向走,步行到大桥磙子岗村西边的一个村里,见一家门前有牛屎,就肯定这家有牛,就决定偷牛。院里有狗叫,龚志良就把准备好的毒狗药扔到院子里,先把狗毒死,然后,我俩把这家的院墙扒个洞,然后我在外面看着,龚志良进到院里把牛屋里的一头黄某母牛偷出来,把这头黄某母牛拉到我家,拴在我家楼梯间里。第二天夜里龚志良把牛拉去卖了,后我分1000多块钱。
(3)被害人张xx陈述,今天早上我起床,发现大楼门与牛屋的砖墙被扒了,牛屋里的一头黄某色牛被偷了。牛有四尺二寸高,当时拴在槽上,价值6000余元。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张xx家被盗黄某色母牛价值56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7、200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郭xx家,扒墙毒狗后入院,盗窃一对黄某色母子牛,后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于海金秋,所得赃款两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头牛分别价值80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2008年农历9月27日,张某某打电话说是他看到了几头货,让我到他那把这几头牛给偷了。我到后吃过晚饭,付祖领着我,拿着撬杠和电灯顺着罗庄往灌涨方向到了一个营,我和付祖来到一家,用钢钎挖了个洞,进到院里将狗毒死,院里偏房有一对母子牛,俺俩一人拉了一头,第二天把牛拉到海金秋家卖了8000元,钱两人平分。牛是白色的,母牛三四尺高,小牛低些,共值个一万多块。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9月底的一天夜里,龚志良、我们俩人拿着撬杆、手电筒去胡刘方向,大约离胡刘有2里地左右的一个村庄,我和龚志良就用撬杆在一家楼门左边挖个洞,然后龚志良进到院里,见院里有狗,他用随身带的毒狗药将狗毒死,然后将偏房屋里的一对母子牛从洞里拉出来,拉到我家,第二天夜里我俩把这两头牛拉到淅川厚坡街卖了,我分2500元。
(3)被害人郭xx陈述,2008年农历9月27日夜里,睡到凌晨1点多时,我听见有动静起来一看,南院墙被扒了个洞,拴在西厢房南间的两头牛被偷走了,门口的狗也被毒死了。被盗的是一对白色母子牛,母牛四尺七、八寸高,小公牛有个三尺六寸高,都比较肥。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郭xx家被盗黄某色母牛价值8000元,白色公牛价值50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8、2008年11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红付、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贾营组,趁无人之际,盗窃贾xx家米黄某一公一母两头牛,后销赃得款6300元,三人分肥。被盗的两头耕牛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耕牛分别价值x元、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2008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和李红付带着手电到张某某家。晚饭后,付祖说骑摩托带我们先去看看处,后我们到了灌涨的一个营里,看见路西边的电线杆上栓了两头牛,我和李红付就把牛给拉走了。第二天李红付打电话联系了丁老四,当晚我们把牛拉到庙沟七里河地里卖给丁老四得款6300元,钱三人平分。牛一公一母,都是米黄某,母牛三尺四、五寸高,公牛三尺七、八寸高。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在邓州市X乡和淅川后坡镇认识了龚志良和李红付的。他们俩个平时好偷别人的牛,他们整天骑着摩托车到处跑着瞅处。2008年10月份,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有一天,龚志良和李红付到我家里,在我家吃饭时,他们说去偷牛,让我和他们一块去。我同意了,就骑着我的摩托车把他们两个带到内乡县X镇X村附近一个水泥路口,他们俩下来摩托车到营里,我在外面给他们望风,停了一会他们两个牵着两头黄某色的牛出来。因为我妻子不在家,他们就把牛拉到我家,他们俩也住在我家。后来他们把牛卖了,给我分了700、800块钱。这两头牛是黄某色的大牛,一公一母。
(3)被害人贾xx陈述,2008年农历十月初四夜里,我家两头肉牛拴在屋外的电线杆上被人拉走了,一头黄某公牛有一米六左右,黄某母牛稍小一些。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贾xx家被盗公牛价值x元,母牛价值80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9、2008年11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红付、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邓州市X镇X村X组梁xx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对黄某色母子牛,后以6900元的价格销赃于海金秋,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头牛分别价值5000元、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2008年农历11月初九左右一天上午张富祖给我打电话说他瞅有货,我就和李红付到他家里,夜里我们三人在罗庄街过河2里发现有家没狗,院里有头牛娃没拴,牛屋里还有头黄某大牛,我让李红付挖了个二、三尺高的洞,把大牛偷了出来,黄某牛娃也跟着,牛拉到张富祖家。第二天以6900元卖给淅川的海金秋,我们三人各分23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0初的一天夜里龚志良和李红付到我家里在我家吃过饭后,我们三个一块到离罗庄街北郭河后有二三里地远的一个营,在营中间的一户人家,李红付和龚志良在这户人家的西厢房后面挖个洞,将牛屋里面的一对黄某色母子牛偷出来,我在望风。牛拉在我家,第二天夜里他们两个把牛拉去卖了,后来我分得600元。
(3)被害人梁xx陈述,2008年农历10月初六夜里我家西厢房牛屋后墙被挖了个洞,一对黄某母子牛被偷了。母牛高三尺八寸左右,小牛二尺七寸左右,当时共值8600元左右。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梁xx家黄某色母牛价值5000元,黄某色公牛价值28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10、200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红付、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周xx家,毒狗后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后销赃得款7300元,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头耕牛分别价值7000元、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2008年阴历10月二十几,张某某又给我联系说他又看来货了,让我过去。我就和李红富到张富祖那儿,我们三个快到灌张街时往里拐到了一个营里。我们在有一家房后的厕所后墙上挖了个一人高的洞,进院偷了牛屋里拴的两头牛。两头牛都有四五尺高,牛拉到七里河7300块卖给“丁老四”。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时间大约是2008年农历10月底的一天快黑时,龚志良和李红付二人到我家,晚饭后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把他俩从罗庄街送到灌涨胡刘,从胡刘到灌涨方向第二个路口往西,我将他俩带到一个水泥路口处,他俩下来,到营里偷了两头牛,后来我骑摩托车回家了。他俩把偷来的两头牛拉去卖了,卖后我分800块钱。
(3)被害人张xx(系周xx丈夫)陈述,2008年12月1日天黑时我把两头牛拴在牛屋里,12点左右被家里两只狗吵醒,我看牛还在就继续睡觉。再到凌晨3点左右我起来时看见大黑狗死在院里,我赶紧去牛屋,发现牛不见了,我家主房厕所后面被贼挖了个洞。被偷的大公牛黄某色,四尺高、没下牙;小公牛是麦白色三尺六七寸高,两头共值x元左右。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张xx家被盗黄某色公牛价值7000元,草白色公牛价值55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11、2008年12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红付、龚志良携带毒狗药、钢钎、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邓州市X镇X村李xx家,毒狗后撬锁入院,盗窃一头四尺高红黄某母牛和一头三尺九寸高黄某公牛,后以约4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海金秋,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分别价值6000元、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犯龚志良供述,2008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说他看了头牛,让我和李红付过去。后我们一起到赵集营的一家,我把院里的狗毒死,用钢钎把锁撬开进到院里牵了一头母牛和小公牛出来。母牛红黄某,三四尺高,小牛黄某,稍低些,牛卖给海金秋4200元,钱三人平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夜里,在这天下午龚志良和李红付就来到我家里,夜里在我家吃饭,吃过饭后我们三人就步行到邓州市X乡X村,在河北村的西边有一户人家,有院墙楼门,院子里有狗叫,门前有牛屎,我们就先用毒狗的药从院墙扔到院子里先把狗给毒死然后用撬机把楼门琐撬开,然后我在这户人家的房子西边望风,龚志良和李红付进到院子里,把这家的一对母子牛偷出来,我们将牛拉到我家,拴在楼梯间里。到第二天夜里龚志良和李红富两人又把牛拉去卖了,我分1000块钱。
(3)被害人李xx陈述,2008年12月6日夜里1点左右,睡在牛屋里的妻子叫我,说牛被偷了,楼门锁被撬开,狗也被毒死了。我赶紧起来,顺着村庄周边去找。大母牛是黄某,四尺高;小黄某有个三尺九寸高。当时大的值8000元,小的值55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志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实李xx家被盗黄某母牛价值6000元,黄某公牛价值55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志良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及其他犯罪判处刑罚情况。
(7)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盗窃耕牛、奶牛共计22头,价值共计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数额为x元,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共计盗窃耕牛、奶牛共计22头,经鉴定价值共计x,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毒狗、摘门、撬锁、扒墙、挖洞等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部分场次其未到场,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谋及踩点,积极实施盗窃活动,在盗窃过程及中转赃物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其辩解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失主李本恒5500元、周天相7300元、高云照x元、周继发x元、李明亮x元、张新华5600元、郭国秀x元、贾子杰x元、梁宗海7800元、张书庆x元、李振典x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