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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魏某某、张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

负责人韩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41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4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王玉甫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路老城停车场东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秦丽娜和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玉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丽娜、原告无责任。2007年8月23日,秦丽娜和魏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7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魏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眶下壁陈旧性骨折并凹陷整复手术,住院治疗10天(2008年4月21日一2008年4月30日),支出医疗费x.4元,又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520.98元。2009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26日、7月20日、8月31日、10月12日,原告又多次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4114.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患有抑郁症。鉴定期间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换药费、摄片费共计531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致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如下:一、右肱骨、右股骨、右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一次性手术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2、分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为x元。二、面部畸形矫治手术费用约x元,抗疤痕治疗三个月至半年,费用约为x-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x号货车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张某某的车辆;2、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中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3、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4、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原告在新密市矿区办事处道南社区思达超市工作。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司机王玉甫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有权就肇事方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提供的客户声明书一份,因没有显示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标的物,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相应票据证明为准,原告提交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因没有提供该院的诊断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始救治医院的有关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方面疾病的证据,原告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治疗费用该院不予支持;鉴定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换药费、摄片费属鉴定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医疗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X路雨润食品配送站证明,没有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收入的部分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38天(扣除已判决支持的4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557天,不超出该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等因素,该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本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后应为11%,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在超市工作,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已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认定,该院按一次性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面部畸形矫治费用x元、全身抗瘢痕治疗费用x元支持后期治疗费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46元、护理费7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x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x.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389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理由:1、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已经成为一种规则,这是驾驶人都明知的规则,已成为一种习惯。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那天起,就延生了这条规则;2、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违法,且具有社会不道德性,可能会导致损失扩大,为社会公德所不耻,等等。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成为一种规则,是一种习惯,或者说是经验法则。但这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一种法定的规则。交通车辆肇事后逃逸虽然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也对损失的扩大造成了一种必然,为社会公德所不允,但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毕竟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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