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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荣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荣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石化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武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荣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隆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荣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武霖、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在经营洛阳市西工区宛洛大酒店期间与原告洛阳市荣盛隆商贸责任有限公司有买卖酒业务往来。2009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宛洛大酒店欠原告酒款为600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09、3、X号清算仍欠荣盛隆酒款陆仟元整。并加盖宛洛大酒店公章。2009年4月3日宛洛大酒店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从商会转账为9850元(玖仟捌佰伍拾元整)。并加盖宛洛大酒店专用章。以上两项共欠原告x元。后原告找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荣盛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宛洛大酒店所打两份欠条为据。被告杨某某在经营期间理应及时向原告清结货款,而未清结,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的诉求,因两份欠款条均系宛洛大酒店所打,足以证明欠原告酒款均为宛洛大酒店所欠,虽然张某在2009年4月3日欠款条上签字,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系宛洛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向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当偿付原告洛阳市荣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结。二、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洛阳市荣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荣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缺席判决于法无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宛洛大酒店的登记业主,不是实际经营者,张某是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明显偏袒一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盛隆公司辩称:程序问题不发表意见,实体部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自己不认识杨某某,也不是实际经营者,马文超是实际经营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9年3月25日,荣盛隆公司与宛洛大酒店的杨某某双方经结算,宛洛大酒店欠荣盛隆公司酒款为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杨某某在上诉期间已将该欠款给付荣盛隆公司。2、荣盛隆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3日欠条上显示欠款数额为9850元。张某在该欠款单据上签字,并且有张某雇佣的人许泮的签字,张某对其签名及许泮的签字无异议,但张某辩称其欠条上的签字系自己练字写的,不清楚该欠条的内容。3、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张某实际经营宛洛大酒店期间。

本院认为:荣盛隆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3日显示欠款数额为9850元的欠条上,有张某在该欠款单据上签字,并且有张某雇佣的人许泮的签字,而张某对其签名及许泮的签字均无异议,且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张某实际经营宛洛大酒店期间,对此欠款张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张某辩称自己不是宛洛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欠条上的签字系自己练字写的及自己不知道欠条的内容的问题,由于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存在,张某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宛洛大酒店欠荣盛隆公司酒款6000元的问题,由于杨某某在诉讼期间已将该欠款给付荣盛隆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杨某某对张某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市荣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杨某某负担100元,张某负担110元(先由原告荣盛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张某负担(先由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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