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男,1966年6月24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979年6月28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丙,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某,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原告侯某诉被告赵某乙、被告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慧诚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赵某乙、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赵某乙驾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元。经查,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乙、慧诚郑州分公司辩称,按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车上还有一人,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一直积极参与理赔。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进行赔偿。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支出某疗费x.96元;3、渑池县长达玻璃制品厂证明、工资表,证明侯某因受伤误工费为x.6元;4、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义马市花园天龙汽车维修站证明、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护理费为1679元;5、劳动合同、义马市X路办事处证明、租房合同、收条三张、证明侯某长期居住在义马市,收入来源于城市,以在工厂打工挣钱养家,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为x.52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129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710元;9、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出某定费800元、评估费50元、施某、停车费150元。
被告赵某乙、慧诚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义马市花园天龙汽车维修站证明没有出某时间,是虚假证据。赵某丙云的工资表及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不真实。原告提供的施某、停车费收据没有印章,不能采信。医疗费票据属实,但被告已给付了x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原告侯某、被告赵某乙、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侯某、被告赵某乙、慧诚郑州分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赵某丙云的工资表及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5日19时37分,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侯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某和乘车人李小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被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开放性损伤。2010年5月27日,原告出某。支出某疗费x.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2011年2月25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侯某伤残等级10级。
另查明,原告系渑池县X村人,在渑池县长达玻璃制品厂工作,租住在义马市X路中段。
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赵某乙为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于其雇佣劳动期间。2009年5月,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侯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侯某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赵某乙作为被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和被保险人,已就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侯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x.96元(含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付给原告的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按照医嘱陪护二人计算为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9元、原告摩托车损失71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元、施某、停车费150元,共计x.06元的请求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各方同意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损失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1679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71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元、施某、停车费150元,共计x.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某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医疗费4134.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9794.9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承担,应为6856.4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x.57元。被告慧诚郑州分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慧诚郑州分公司。故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x.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各项损失x.5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垫付原告侯某的x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丙云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