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3年4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1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3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伙同贾x、黄xx(此二人均已判决)到桐柏县X镇X路X号王某家,盗窃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部,价值2400元。
2.199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伙同贾x到桐柏县X镇金发大酒店一部二楼仓库,盗窃格力牌空调一台,价值2600元。
3.199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伙同贾x到桐柏县X镇金发大酒店一部二楼仓库,盗窃东湖牌双人席梦思床一套,钻石牌吊扇一台,总价值1800元。
4.199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贾某伙同黄xx到桐柏县X区X号陈xx家,盗窃莺歌牌21寸彩电一部,价值2200元。
5.199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贾某伙同贾x到桐柏县煤炭公司一楼化轻机电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盗窃中依发汽车起动机一台、水泵一台、1130机油两桶,总价值735元。
6.1993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伙同贾x到桐柏县客车站宾馆,盗窃单人沙发四个、木制茶几两个、玻璃匾一块等物品,总价值770元。
7.199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伙同黄xx到泌阳县人事劳动局楼下,盗窃该局干部梁xx劳迪斯自行车一辆,价值500余元。
8.199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伙同黄xx、何xx(另案处理)到桐柏县X镇X路X号刘某x家,盗窃银元一块,银“麒麟送子”一块、衣服和磁带等物品,总价值200余元。
9.1993年12月23上午,被告人贾某到桐柏县广播事业局门口,将张xx的录像厅撬开盗窃福丽牌放相机一台,价值1300元。
10.199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到桐柏县法院门前,将李x存放的三枪牌自行车盗走,价值650元。
以上被告人盗窃总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贾x、黄x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x等人的证言、购物发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本院(1994)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失主领条、被告人贾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