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商务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欠款共计5346元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开办一畜牧门市,经营兽药。被告张某某系养殖户,从2008年至2010年6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累计欠款5346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张某某欠5346元正,伍仟叁佰肆拾陆元正。张某某2010.6.X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兽药款的事实。
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兽药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5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