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强,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治安,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x元年付利息1300元,从起诉之日算止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某因缴纳社会保险,借原告丁某某现金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丁某三现金壹万元整(x)元,利息一年壹仟叁佰元整。借款人王某某,证明人高三,08.12.14”。2010年被告分批向原告还款4000元,其中本金1400元,利息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每月1.083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供被告王某某的借条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王某某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丁某某现金,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借款86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借款86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83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