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蒲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邑县X镇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赵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蒲某甲诉被告旬邑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东关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关村X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是被告的村民,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东关村X组,即原告自出生就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冬季被告村上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其成员各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在分配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已经结婚为由剥夺了原告应该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不给原告分配该征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得到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东关村X组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册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常住人口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从未迁出过。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享受权利义务。
4、东关四组商业水街地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对付表,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的征地补偿款x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父母系东关村X村民,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2010年2月22日与旬邑县X镇X村郭永军登记结婚,原告户籍至今仍在东关村X组。2009年4月1日被告东关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9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该组村民每人分得x元征地征收补偿款,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取消了原告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村民,理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甲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东关四组,并在该组分配有承包地,被告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被告东关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旬邑县X镇X村第四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蒲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