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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罗某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

被告田某,男,苗族,系被告罗某某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罗某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罗某某以扩大经营业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2万元。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十年,从200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某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2万元发放给被告。但被告从2010年12月10日后就未某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及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贷款借据,拟证明已发放借款。

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

三、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合同关系成立。

四、催款函,拟证明原告的催收事实。

五、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

六、律师委托合同及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

七、原告的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八、欠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欠本金x.19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也未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罗某某以扩大经营业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2万元。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十年,从200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止;按月还款,前6个月只需还每月的利息,之后每月必须还本和付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利息及罚息按原告公布的浮动利率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愿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2万元发放给被告罗某某。但被告罗某某从2010年12月10日后就未某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某,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田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且被告田某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田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x.19元及利息、罚息。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两被告应当承担。两被告还应承担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判决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田某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依法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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