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某,女,汉族,岑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退休干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代表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区明都新城小道路驶往玉梧大道,至上奇社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上奇社区往玉梧大道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75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工费(19+60)天×84.45元/天=6671.55元、护理费19天×78.67元/天×2人=29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营养费(19+60)天×40元/天=316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天×3人×78.6=707.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0年10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9天及出院后应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每1—2月),不适来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等。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一般情况好转,伤处疼痛缓解,伤口愈合好,骨折复位固定良好,肢端感觉、活动正常。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每1—2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共花费了医药费x元。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两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岑溪市X镇上奇社区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村卫生所从事药剂工作。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13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有书面证据。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称辩: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区明都新城小道路驶往玉梧大道,至上奇社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上奇社区往玉梧大道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x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每1—2月),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某某为原告预交了医药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村卫生所药剂工作。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险和医疗费用险限额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参照广西区(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村卫生所药剂工作,误工费应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为19天×84.45元/天=1604.55元;3、护理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为78.62元/天×19天=1493.78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计为19天×40元/天=760元;6、营养费:根据医院证明建议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病情,可按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两个月内每天20元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计为(19+60)天×20元/天=158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确需日后拆除内固定确需一定的费用,其请求5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蒙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应按住院证明医生建议休息的两个月计算,因住院证明的医嘱与出院记录的医嘱不符,应以出院记录的医嘱为准,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本案中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梁某某对本案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应在原告获得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梁某某投保的桂x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蒙某某;
二、原告蒙某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1300元给被告梁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76元(缓交),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