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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偃师市林业局、水泉村委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林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偃师市林业局。

住所地偃师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某某,男,系该局干部。

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

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偃师市林业局、水泉村委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偃师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泉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1、请求被告付我树苗款x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林业局辩称。

被告水泉村委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在家种有树苗,2010年3月28日给水泉村委提供树苗x株(每株单价0.15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树苗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树苗系由偃师市林业局记检书记常春旺(已去世)代表偃师市林业局让原告将树苗送往水泉村委并承诺由林业局支付树苗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水泉村委收据1份、2、水泉村委证明,证明水泉村收到树苗;3、温某证。

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兽药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取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利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宽欠款1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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