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商贸大厦职工,住(略),系偃师市明珠市场信达科技经营部业主。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X镇政府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共计x元;2、被告支付9月15日至今,每天1%的违约金给原告,共计x元(暂算至起诉之日);3、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偃师市区开办偃师市明珠市场信达科技经营部。被告周某于2010年9月7日、15日分批在原告处购买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2700元)、组装电脑9台(每台2500元)共计x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张,载明:“因欠电脑货款(李某某)贰万伍仟贰佰元,因到期未清,自9月15日起每日付违约金(货款的1%),10月8日下午4点前一定一次性付清。周某2010年9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支付1500元现金,但未约定系电脑货款还是违约金,被告保证如2010年10月8日前不支付货款该1500元无偿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脑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愿意从2010年9月15日起每日按电脑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支付1500元系无偿支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500元应从其电脑货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