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新浦区X路X号名人世家。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益阳市X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集团)与被告杨某劳动合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李某生、李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航集团诉称,原告华航集团与被告杨某因工伤补偿发生纠纷,被告杨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1年8月27日,原告华航集团收到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围已超出被告杨某仲裁申请范围,且被告杨某的伤情也未构成七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杨某的工伤补偿重新做出认定。
就其主张,原告华航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组一、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江苏华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说明一份、赫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存根)、赫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应诉通知书(存根)、江苏华航集团有限公司向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期开庭申请书,旨证明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杨某的仲裁申请请求;
证据组二、益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旨证明被告杨某工伤的基本情况;
证据组三、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结论、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旨证明被告杨某的伤情不构成工伤七级伤残。
被告杨某答辩称,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航集团的诉讼请求。
就其主张,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劳动仲裁申请书,旨证明被告杨某的仲裁请求及事实。
原告华航集团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案卷,并当庭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
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案卷材料,旨证明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案仲裁程序违法。
证人马某某证明被告杨某与原告华航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华航集团质证认为,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案卷仲裁程序违法,原告华航集团未收到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专用收费票据无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伤有关。被告杨某对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案卷材料无异议。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原告华航集团无异议,被告杨某认为原告华航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违反相关规定,不予质证。
结合某告华航集团与被告杨某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对原告华航集团所举证据组一、三,被告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华航集团的举证目的,对原告华航集团所举证据组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华航集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组三属于行政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杨某的工伤构成七极伤残,不能达到原告华航集团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组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华航集团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华航集团对所举证据组二,被告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所举证据,原告华航集团认为未收到被告杨某变更后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华航集团不予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能与原告华航集团所举证据组一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案卷材料,虽然仲裁程序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被告诉讼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因原告华航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一审新证据,被告杨某又不同意进行质证,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华航集团所承建的紫龙郡B区X号、X号楼工程项目工地浇注X号楼剪力墙壁混凝土时,右手大拇指被下降的混凝土料斗机压伤。2010年7月7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为工伤。2010年10月8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略)号)认定被告杨某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杨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0年12月27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再鉴(略)号)认定被告杨某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5月27日,被告杨某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仲裁请求,增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被告杨某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011年8月15日,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华航集团与被告杨某劳动关系;原告华航集团支付未与被告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整;原告华航集团支付被告杨某经济补偿金4236元整;原告华航集团支付被告杨某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整,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元整,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x元整;原告华航集团支付被告杨某停职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x元整;原告华航集团支付被告杨某医疗费x.10元;护理费523.44元;交通费4000元整。
另查明,益阳市职工2010年全市月平均工资为21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故原告华航集团于2010年4月1日,向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被告杨某进行工伤认定,是已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加之,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对被告杨某做出了工伤认定,所以原告华航集团认为被告杨某系证人马某某聘请的雇员,与原告华航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杨某的工资收入,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福利待遇数额举证的,应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工资水平,若当地同种岗位收入无法参考时,可参考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故可参考2010年益阳市月平均工资2118元计算被告杨某的工资。被告杨某与原告华航集团未签订劳动合某,且被告杨某在仲裁中要求原告华航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这两项赔偿的前提为解除劳动合某,所以原告华航集团与被告杨某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故原告华航集团应当支付被告杨某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x元(2118元×6个月×2=x元)。因被告杨某在原告华航集团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原告华航集团还应当支付被告杨某的经济补偿金2118元。
2010年7月7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构成工伤。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认定被告杨某构成七级伤残。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构成工伤七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赔偿,故原告华航集团没有为被告杨某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原告华航集团对被告杨某的工伤进行赔偿,支付被告杨某工伤医疗费x.10元、一次性七级伤残补助金x元(2118元×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118元×15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118元×15个月=x元)。虽然被告杨某认为停工留薪应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终止,但是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依照各地相关《停工留薪期目录》予以确定,因被告杨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用人单位即原告华航集团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以证明自己的停工留薪期,故对被告杨某要求停工留薪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杨某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原告华航集团提出被告杨某变更仲裁请求,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该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及时告知原告华航集团,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华航集团与被告杨某纠纷的仲裁程序虽有瑕疵,但原告华航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华航集团与被告杨某的纠纷因此已进入诉讼程序。仲裁和诉讼是两个不同序列的解决纠纷的程序,虽然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华航集团的诉求,均可在本案的诉讼程序,得已审查认定。原告华航集团的合某权益也能得已保护。故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虽有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华航集团在本案中的诉求。因被告杨某工伤认定时间为2010年7月7日,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2004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未签劳动合某双倍工资x元;
三、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某经济补偿金2118元;
四、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某医疗费x.1元;
五、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六、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某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某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