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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朱某乙、蔡某某等7人受被告朱某甲雇佣在湖北省襄樊市为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从事钢构安装工作。2008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进行钢构安装工作时,因十字脚手架翻倒,原告从六米高的架子上掉下受伤。经襄樊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27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2月25日,原告又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1年6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朱某乙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3元。

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襄樊钢结构工程的承包合同由其签订,但实际是其与朱**共同承包。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某伤是实,应由其与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x.93元的事实;

2、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需10个月;护理时间需3个月;营养期限需3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3、宁波市被征地某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征地某员的事实;

4、宁波市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朱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朱某乙陈述:其与原告王某、蔡某某等7人受被告朱某甲雇佣到襄樊工地某设钢棚,2008年8月2日傍晚,原告王某从钢构上掉下受伤。

5、宁波市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蔡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王某、朱某乙等7人受被告朱某甲雇佣到襄樊工地某设钢棚,2008年8月2日傍晚,原告王某从钢构上掉下受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1项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x.5元,病历、出院记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第4、5项证据,虽然证人朱某乙、蔡某某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答辩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朱某乙、蔡某某等7人受被告朱某甲雇佣在湖北省襄樊市为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从事钢构安装工作。2008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进行钢构安装工作时,因十字脚手架翻到,原告脚手架上掉下受伤。经襄樊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27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2月25日,原告又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x.5元。2011年6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需10个月;护理时间需3个月;营养期限需3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甲系被征地某员。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因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职责,以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某甲辩称工程系其与朱**共同承包,应由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被征地某员,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为x%=x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x=x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90元每天,出院后40元每天,共计625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某、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2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5元。扣除被告朱某甲已支付的x元,被告朱某甲尚应赔偿原告王某x.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1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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