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李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工厂务工,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叔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任操作工,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在操作冲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确定被告工资为1600元存在明显不当,关于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仅3天,不能根据先前发放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且仲裁庭在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对此被告也予以承认,故被告关于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03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仅工作了3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00元。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厂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1、2、3月份在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厂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并非原告公司的工资单,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情况;
2.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04.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鄞劳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鄞州区企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宁波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行垫付鉴定费用2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宁波市X区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病休时间为39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休证明应当事先提供给原告,而该证据是后补的;
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自行垫付交通费24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期间均由原告派车接送,且车费发票存在连号,原告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100元交通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被告就诊记录时间存在不一致,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交通费用为24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为治疗工伤所需交通费用为1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任冲床操作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310元/月加计件工资。同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操作冲床时,右拇指被机器压伤,即被送往宁波市X区集仕港卫生院治疗,受伤前后共计病休39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4.6元。同年7月6日,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被告为工伤,同年7月28日,宁波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13日,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616元、医疗费504.6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元(1600元/月÷30天×39天)等合计x.6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十级伤残,理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医疗费504.6元、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100元金额无异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616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310元加计件工资均无异议,现因被告工作第三日便发生工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计发情况,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月工资为1600元的主张。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x元(1600元/月×7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结合被告的住院记录及受伤情况,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9天,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0元(1600元/月÷30天×3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504.6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616元,共计x.6元,限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丹琪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