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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第三人宜阳县公安局

住所地:宜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局长。

第三人麦某,又名麦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宜阳县公安局、麦某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3日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宜阳县公安局、麦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麦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阳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6月11日中午,麦某夫妻二人以我偷他家树木为由将我打伤住院。宜阳县X镇派出所于2011年6月22日做出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罚款三百元。同日做出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麦某罚款伍佰元。2011年8月15日麦某向宜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将我列为第三人。2011年10月25日宜阳县人民政府通知我领取了宜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以公安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印章为由撤销了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麦某申请的被申请人是盐镇派出所,复议决定书中将宜阳县公安局变更为被申请人,没有合法依据。我被列为第三人,复议机关却没给我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另外公安局在复议中提供的对麦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没有加盖印章,而是复印件上印章不明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宜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麦某行政复议申请书。2、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宜阳县X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4、对麦某、张某乙询问笔录二份。5、对麦某、张某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6、对麦某、张某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是宜阳县X镇派出所,而复议决定书上的被申请人却宜阳县公安局。受案单位也是宜阳县X镇派出所,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也均系盐镇派出所的印章。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做出的宜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理,我机关在书面审查该案卷时,发现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处罚决定上未加盖公章,程序违法,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我们据此撤销了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该案的事实部分并无认定,故与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宜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宜阳县公安局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状。3、2011年8月25日送交答辩材料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宜阳县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复议决定主体适格,公安局在复议时提交的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未加盖公章,且注明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三人宜阳县公安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麦某述称:公安局所做出的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未加盖单位公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予以撤销。另外因自己文化水平有限,在复议申请上将被申请人写成了盐镇派出所,后来宜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口头告知我后才将被申请人变更成了宜阳县公安局,宜阳县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宜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宜阳县公安局、麦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张某乙及第三人麦某对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第三人麦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该因为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的是盐镇派出所的公章就推定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应该盖的是盐镇派出所的公章,该逻辑推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麦某和张某乙因树木纠纷发生言语不和,进而发生厮打。宜阳县X镇派出所通过调查后,于2011年6月22日做出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某乙罚款三百元。同日做出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麦某罚款伍佰元。麦某对此不服,于2011年8月15日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宜阳县人民政府书面受理后,通知宜阳县公安局提交有关证据。宜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处罚麦某一案的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的复印件,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过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审查:宜阳县公安局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没有显示加盖该局的公章,故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3日做出宜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宜阳县公安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该局印章,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宜阳县公安局做出的宜公(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乙对此复议决定不服,故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本案中的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告知申请人后变更了被申请人,并无不当。第三人宜阳县公安局在麦某申请复议期间,依法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提供的证据中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宜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加盖有印章,故宜阳县公安局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宜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玮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宋丽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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