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兀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上诉人兀某某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应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203-X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