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苏某乙驾驶自己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苏某甲从邵阳县X镇,途中,两人轮换驾驶,当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新宁县X乡X路X街道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人苏某甲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将行走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钟某恩撞倒,造成被害人钟某恩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钟某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拨打120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在案发原地等候处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乙、龙某、钟某证言;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信息等其他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