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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韩某某、尚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尚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尚红星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高、何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韩某某以尚××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月息二分;以尚××的奥迪车作抵押担保。此款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一直未付。2008年9月29日,被告韩某某又借原告款x元,以上合计借原告款x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据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二分,使用期限两个月等。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2月份。要求被告偿付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

被告韩某某辩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韩某某以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x元的协议书。被告实际借款标的额为x元,扣除好处费2600元之后,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另外原告何某某曾借给段××x元(扣除好处费2600元之后,段××实际得款为x元),因段××将其中的x元(扣除好处费实际数额为8700元)又借被告,何某某认为该x元也是被告欠何某某的x元。为此又让被告给原告出据了一张x元的欠条,从而形成2007年2月11日欠款x元的协议书。2008年9月29日,原告称可以再借给被告韩某某x元,于是让被告连同前面的欠款x元一并重新出据了欠条。原告骗取被告出据欠条以后,谎称回去取款,结果一推再推,一直没有再付款。综上所述,被告实借原告款为x元,到2009年6月份止,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现已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韩某某未经尚××同意,以尚××的名义与原告何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尚××借原告何某某款x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二分,将尚××的豫AF-X号车辆手续交给原告保存。该协议书尚××的名字、指印均为被告韩某某所签、所捺。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韩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对此款,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金未付。2008年9月2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x元,并让被告连同前面的欠款x元,一并重新出据了欠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x元(五万玖千玖百元),月息二分,用期两个月,从2008年9月29日到2008年11月29日止。豫AF-X号车手续抵押。尚××、韩某某。”其中尚××的签名及捺印均为被告韩某某所为,尚××不知情。对该借款被告韩某某按月息1200元付息付至2009年2月份,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借原告款x元,由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从2009年3月份起按月利率二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中有x元,原告扣除好处费2600元,仅付款x元。另外x元是被告借段××的款。此款因被告作为介绍人由何某某借给段××,所以原告又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从而形成欠款三万元的协议。对以上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未得到原告借款x元,以及按每月1500元付息直至2009年6月份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五万九千九百元及该款从二○○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陪审员王朝俊

陪审员雷艳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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