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于xx,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乙通过互联网非法购进360小盒“颐圣”牌“溶栓心脑通”药品,在新乡X乡卫生院租赁房间自己开设“溶栓防治科”,通过雇佣医生与护士,以体检为由,向被害人杜某、张xx等人销售该药。经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药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乙通过互联网非法购进360小盒“颐圣”牌“溶栓心脑通”药品,在新乡X乡卫生院租赁房间,自己开设“溶栓防治科”,通过雇佣医生与护士,以体检为由,向被害人杜某、张xx等人销售该药。经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药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证,邮寄药品相关单据,证明,扣押物品照片及实物药品包装盒、说明书,被害人医疗票据,检验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曹xx、李xx、王一x、李一x、柴xx、王二x的证言,被害人杜某、张xx的陈述,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