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21日因诈骗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被害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1月21日之间,被告人宋某将其租住的位于xx街xx小区的房子说成是自己的房子,并以将房子卖给被害人田xx为借口,多次骗取田xx现金共计x元及豫x号牌的“别克”轿车1辆。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1月21日之间,被告人宋某将其租住的位于新乡X区的房子说成是自己的房子,并以将房子卖给被害人田xx为借口,多次骗取田xx现金共计x元及豫x号牌的“别克”轿车1辆。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汽车抵押合同,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条,借条,郑州供电公司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房xx、关xx、房一x、余xx、龚xx、董xx的证言,被害人田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