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何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崔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共计x.28元。现原告不服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8.28元、鉴定费28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等共计x.28元。
被告何某答辩称: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共计x.2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快递查询单、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旅差费报销单二份、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560元及交通费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元,被告休息时间是2011年3月X号到同年5月X号,其中3月X号是星期天,3月X号到4月X号为被告住院时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零九天。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和治疗情况,其中出院记录写明被告需要休息一个月,但被告的实际停工留薪期应为两个月零九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零九天。
2.鄞州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伤情经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鄞州区企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经宁波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注塑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右手小指受伤,被送至当地卫生院治疗后即返回原告处上班至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28日,为进一步治疗,被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60元及交通费9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伤情经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为工伤。另据被告在原告处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受伤后于同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未返回原告处上班,共计休息2个月零5天,被告在病休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又回原告处上班。同年7月28日,被告伤情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十级伤残,鉴定费280元由被告垫付。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尔后被告即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8.28元、鉴定费28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等合计x.2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十级伤残,理应依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28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金某无异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助金某5616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何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结合被告的住院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的考勤记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计为2个月零5天,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60.3元(1950元/月×2个月零5天),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元,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2011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助金某5616元,共计x.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x.3元,限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