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身份证号:(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何某与原告李某系同事关系。2009年12月2日,被告何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共借款x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李某。双方约定,借款x元的借条,自借款之日起四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元的借条,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被告何某已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x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
就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借条二张,证明原告李某借款x元给被告何某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原告李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何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今借李某贰万整(¥x.00元月),四十天归还”;“借条,今借李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一个星期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何某应予偿还借款。虽然原、被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某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本金x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