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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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某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乙伙同罗某武、肖某、罗某丙(均已判刑)在隆回县X乡迈迹塘超市门口开设赌场三天,非法获取利4000余元。随后,又伙同罗某武、肖某、罗某丙及“黑子”(另案处理)将赌场转移至石门乡X村开设一天,非法获利6000余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

二、2010年8月26日至8月27日,被告人罗某乙伙同罗某武、罗某丙、“黑子”在(略)织多人利用扑克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利润,非法获利16000余元。除去开支,被告人罗某乙分得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罗某武、罗某丙、肖某的供述;证人隆元凯、罗某丙、曾某某、周某丁、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缴款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全部负责。被告人罗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已先后对其予以取保候审,其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对其监督、管理,故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锋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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