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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使用暴力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财产包括门面价值x元平均分割。

被告汪某辩称,没有打原告,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开始谈婚,2005年1月12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汪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随同原告王某的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夫妻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有吵闹发生,但起因均是家庭生活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贴,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孩子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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