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被告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施××诉被告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季××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原告通过原告的妹妹与被告相识。2008年4月23日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花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口头答应二、三个月即归还,但被告借款一个月后就不见踪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交通费及利息损失共计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变更利息主张为要求被告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在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施××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季××2008年4月23日”。因被告未还款,以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告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