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郭丁念(已判决)来到原冷水江市布溪美丽传说学校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钱江125-C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此处。被告人陈某望风,郭丁念撬锁剪断摩托车点火钱后重新搭火发动,随后被告人陈某驾车搭乘郭丁念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至新化县,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10元。
2010年10月19日15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将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摩托车损失3910元交给公安机关,同年11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抓获经过,指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笔录及领条,本院(2007)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罪犯郭丁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韦亚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