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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任某某诉朱某甲、朱某乙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号,现住(略)。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号,现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两原告儿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任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朱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曹满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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