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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肖某、吴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以下简称春风联运处)、肖某、吴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风联运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肖某、吴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行至长济高速北半幅110公里+300米处时,从尾部将原告肖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翻。张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系被告张某丙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肖某、吴某修车费、路某、施救费、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全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诉讼费、鉴某、行政罚没型赔偿款和各种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张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张某丙、吴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3、路某赔偿款发票、路某损失清单、高速公路某偿通知书各一张、路某损失照片二张,证明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肖某支付路某赔偿款9540元;4、车损评估费发票、新价证损长济字(2011)X号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洛阳市X区兴通汽车修理厂发票22张(1990元),证明原告肖某所有的豫x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75元,原告肖某支付评估费200元;5、汽车吊装拖运费发票和施救费明细各一张,证明肖某因该交通事故为豫x号车支付施救费5200元;6、医疗费门诊票据3张,证明肖某支付医疗费828.8元,吴某支付医疗费1741元。诊断证明二张,证明吴某需休息三个月,肖某需休息1个月;7、豫天衡[2011]车技鉴某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张,证明豫x号车的制动、转某及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照明系统因事故造成损坏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肖某支付鉴某500元;8、豫新乡医学院司鉴某心[2011]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某检验报告书,鉴某票据一张,证明肖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肖某支付鉴某350元;9、新乡X区北环货运中心定额发票22张,金额为520元,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肖某、吴某在北环停车场内的住宿费用;10、租车费发票一张,吴某义证明一份,吴某义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肖某7次租车从洛阳到新乡处理事故,支付租车费4200元;11、肖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中的修车发票和新价证损长济字(2011)X号车损鉴某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车损评估费票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丙对该车损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车损评估费票据和鉴某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修车费发票中与车损估价鉴某结论能相印证的1975元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二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与诊断证明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其损伤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肖某的诊断证明内容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矛盾。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中吴某的诊断证明、三张某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证明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吊装拖运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肖某的诊断证明内容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均与本案无关。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鉴某机构作出的鉴某结论和原告为此所支付的鉴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肖某的驾驶证和道路某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证据7、8、11予以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9、10中的费用确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9、10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5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济高速公路某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同车道前方行驶的肖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乙、肖某受伤,豫x号轿车乘坐人张某丙、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路某受损的道路某通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张某丙、吴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于2011年3月17日到洛阳市X区中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28.80元。原告吴某于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4月20日到洛阳市X区中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41元。洛阳市X区中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吴某休息三个月。原告肖某因该交通事故于2011年4月24日向河南公路某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济高速公路某济运营管理中心缴纳路某赔偿款9540元。事故发生后,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了新价证损长济字(2011)X号鉴某结论书,经鉴某:豫x号轻型货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75元。原告肖某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肖某为豫x号车向新乡市胜途搬运装卸队支付吊装拖运费、停车费等5200元。2011年4月2日,经新乡市交巡警支队长济高速一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豫天衡[2011]车技鉴某第x号检验报告,认定豫x号车的制动、转某、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后照明系统因事故中损坏,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原告肖某支付鉴某500元。2011年4月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某心[2011]毒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认定肖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原告肖某支付鉴某350元。2011年7月1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97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路某赔偿费9540元、施救停车费5200元、医疗费2564元、肖某的误某2953.88元、吴某的误某3941.10元,车辆技术鉴某500元,司法鉴某350元、住宿费520元、交通费4200元。原告春风联运处明确表示其主张某损失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肖某和吴某。

另查明,原告肖某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原告春风联运处挂靠经营。原告肖某、吴某系农村居民。被告张某丙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丙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6日24时止。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肖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某、吴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张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某、吴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某丙予以赔偿。原告春风联运处表示其主张某损失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肖某和吴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对此也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原告的医疗费为2564元,经查,原告肖某支付医疗费828.80元,吴某支付医疗费1741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569.80元。原告主张某疗费为2564元,放弃了医疗费5.8元,本院推定系原告肖某和吴某共同放弃医疗费余额。故肖某的医疗费应为825.9元,吴某的医疗费应为1738.1元。上述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1975元、路某赔偿费9540元、吊装拖运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主张某法鉴某350元、车辆技术鉴某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经查,上述鉴某均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上述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宿费520元、交通费4200元,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的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某赔偿费、吊装拖运费、鉴某合计x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某2000元,超出部分x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某主张某误某为3941.10元(43.79元×90天),原告肖某主张某误某为2953.88元(79.84元×37天)。经查,原告吴某、肖某均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其误某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吴某的误某应为1362.02元(5523.73元÷365天×90天)。原告肖某门诊治疗一次,其误某应计算一天,误某为15.13元(5523.73元÷365天×1天)。原告肖某、吴某主张某其余的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和吴某的误某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某、车辆损失、路某赔偿费、吊装拖运费、鉴某各项损失x.03元,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3100.1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某、车辆损失、路某赔偿费、吊装拖运费、鉴某各项损失合计x.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310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肖某、吴某承担181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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